常熟市苏雪针织厂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5:06: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151

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杜桥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俞志刚。

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乾,公司法务(代理上列两被告)。

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7日立案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俞志刚、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233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10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长期为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横机加工。截至20159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3353.2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货款打六折处理,折扣后货款总计74011.92元。被告承诺自订立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期付清货款。如果被告超时未支付货款,则原折扣取消,仍按照原款123353.2元支付。上述协议由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结欠的加工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方公司陷入经营性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上述加工费用;另外,由于原告处还有2000套横机领袖,而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公司现处于全面停产状态,该批横机领袖已无法使用,故被告方请求原告对该批领袖折价折抵货款;此外,原告还尚欠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5元,被告也请求予以折抵货款。

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对账表、加工费明细、横机生产及用纱计划单、付款计划、协议。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请原告提交协议原件,由法院审核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由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为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横机针织加工。加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加工费明细,确认2014127日至2015522日,尚结欠加工费123353.2元。

2015年615日,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截至2015615日,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横机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23353.2元,经双方协商,付款计划如下:2015830日支付20000元,2015930日支付20000元,20151030日支付20000元,20151130日支付20000元,20151230日支付43353.2元。

2015年921日,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921日,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横机加工费123353.2元,现经友好协商,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同意将加工费打六折处理,折扣后总计为74011.92元,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承诺自订立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承诺在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付第一次货款的时候,把订单中扣留的2000套双丝光横机领、横机袖送至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指定仓库,否则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如超时未付,折扣取消,还是按照原来的123353.2元支付。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未付款,故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进行横机加工,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既未按照付款协议付款,也未按照折扣处理后的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则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仍按照原金额支付加工费123353.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10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应为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以横机进行抵款,审理中原告明确拒绝进行以物抵债,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应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要求以物抵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还尚欠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5元,请求予以折抵货款,原告也明确予以拒绝,故该抵销并不符合协商抵销情形,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抵销符合法定抵销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加工费人民币123353.2元及利息(以12335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10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苏雪针织厂(普通合伙)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4元,由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