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育与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3:2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672

原告:陈培育,男,19671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良,男,19834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

被告: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祝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女。

原告陈培育与被告王喜良、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万象公司、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浩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良、东亚万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息146.9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从20174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174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2,000元、借款利息5,054.8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从20174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以本金17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174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00元、借款利息552.3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从20175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175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4、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600.5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从20176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2017611日开始至实际偿还日止;5、判决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公证费2,200元;6、判决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7、判决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对上述第1-6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决被告浩巨公司对上述第1-6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浩巨公司系一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公司,拥有域名为httpswww.5j5d.cn的网络借贷平台。201714日、2017124日、2017224日、201739日,原告先后在平台上与借款人、被告浩巨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出借5,000元、172,000元、19,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均为11.5%。前述《借款电子协议》第4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方支付罚息,罚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第4条第八款约定:“本借款协议中的所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均是相互独立的,一旦借款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出借人可以要求网站提供掌握的借款方全部信息,并且单独向借款方追索或者提起诉讼”。

被告浩巨公司在上述借款电子协议中未披露借款人的具体信息,而是在网站中公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现已到期,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浩巨公司于201758日通过公共电子邮箱向原告披露了上述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的实际用途信息。信息显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王喜良,担保人系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借款款项用于高风险的期货投资交易。

2017年525日,原告向被告浩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浩巨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供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2017526日,被告浩巨公司收到《律师函》。201765日,被告浩巨公司再次通过公共电子邮箱向原告披露了上述每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具体信息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王喜良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喜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促成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对借款人产生错误判断,影响其投资决策,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被告王喜良和被告东亚万象公司未能退赔原告经济损失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准,鉴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故将诉请1-4调整为:1、判令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3.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4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4,94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4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判令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46.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5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4、判令被告王喜良支付原告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6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

被告王喜良、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不承担投资人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明细中,原告也是直接向被告王喜良账户转款,未通过被告浩巨公司平台。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四份《借款电子协议》出借资金情况;

证据2、平台资金记录网站截屏,证明涉案四份《借款电子协议》在被告浩巨公司平台上的流转明细;

证据3、第三方支付平台记录,证明原告将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给被告浩巨公司的明细;

证据4、借款人信息,证明被告浩巨公司于201758日通过公共电子邮箱向原告披露的借款人信息;

证据5、《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浩巨公司于201758日通过公共邮箱向原告披露借款款项用于高风险期货投资交易的信息;

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7525日向被告浩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向原告书面提供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证据7、签收快递记录,证明被告浩巨公司于2017526日收到《律师函》;

证据8、《公证书》,证明201765日,被告浩巨公司再次通过公共电子邮箱向原告披露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具体信息资料;

证据9、《保证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各四份,证明被告浩巨公司于201765日通过公共电子邮箱向原告披露了涉案四份《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具体信息资料;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共支付公证费2,200元;

证据1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3,500元;

证据12、银行明细、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61116日,原告向被告浩巨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资金托管账户转账5,000元;

证据13、乾多多充值记录,证明原告的上述银行转账均及时到账;

证据14、乾多多收款记录,证明原告的资金托管账户与被告王喜良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经质证,被告浩巨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注册时原告同意《我借我贷用户服务协议》,故被告浩巨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借款电子协议》约定了被告浩巨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资是出借人的个人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损失;投资过程中出现风险,被告浩巨公司按照国家的规定在网络上也披露了借款人的信息,已尽风险提示义务;乾多多确实是被告浩巨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

被告浩巨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浩巨公司披露的借款相关信息,证明被告浩巨公司在进行业务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2、出借人注册投资流程,证明原告转账时应当知道是转至自然人账户内的;

证据3、《我借我贷用户服务协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被告王喜良在我借我贷平台的实名认证信息,证明涉案借款人为被告王喜良,其进行了实名认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巨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浩巨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公示的信息不相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收款人信息是带星号的,且收款人是实际借款人是两个概念,收款人也不一定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3的《我借我贷用户服务协议》认为是格式合同,是被告浩巨公司单方提供的,部分内容涉及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被告浩巨公司没有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办法只是原则性规定,相应的责任问题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王喜良、东亚万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浩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浩巨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涉及原告和被告王喜良之间的资金往来,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浩巨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运营我借我贷平台域名:www.5j5d.cn,为平台注册用户之间进行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

被告王喜良系被告东亚万象公司的股东,其先后十次通过被告浩巨公司运营的我借我贷平台进行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共计申请借款50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四笔贷款由被告王喜良分别于20161226日、2017112日、2017217日、201733日向被告浩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网www.5j5d.cn发布借款信息,每次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11.5%。同时,被告王喜良提供了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针对被告王喜良的前述借款需求,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平台网站先后于20161226日、2017113日、201727日、201733日发布了企业经营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项目信息。被告浩巨公司在网站上对前述借款项目均介绍为:“一、基本情况。借款人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是一家主要从事金融行业咨询服务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此公司资金雄厚,实力强大,有着丰富的行业经验以及业内知名度,平台在经过考察后,给该公司综合授信500万元,该笔借款是综合授信项下的借款。二、借款用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三、还款来源。平台风控人员对借款人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家庭住址进行了多次走访,对公司交易流水及明细账进行了核对,并多次核实了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业务操作模式,借款人征信记录无不良,回款有保障。四、涉诉情况。根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及联网搜索,未有借款人涉诉信息。五、风险控制措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系我借我贷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在被告浩巨公司发布上述借款信息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喜良提供借款,先后于201714日、2017124日、2017224日、201739日与被告王喜良、浩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出借5,000元、172,000元、19,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745日、2017425日、2017525日、2017610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均为11.5%,应收利息分别为143.75元、4,945元、546.25元、575元。前述四份《借款电子协议》第4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方支付罚息,罚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第4条第八款约定:“本借款协议中的所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均是相互独立的,一旦借款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出借人可以要求网站提供掌握的借款方全部信息,并且单独向借款方追索或者提起诉讼”。

2017年14日、2017124日、2017224日、201739日,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分别向被告浩巨公司提供了出具给前述《借款电子协议》项下投资人的《保证书》,承诺鉴于被告王喜良在我借我贷网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喜良在前述《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投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前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相关证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黄证经字第669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200元。

原告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汤容滨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

再查明,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王喜良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两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均为案外人焦某与被告东亚万象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均约定案外人焦某于HHGlobalFinanceLtd.开设黄金交易账户,案外人焦某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为账户管理人,从事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交易,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全权负责账户的投资管理和经营,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可以自行指定工作人员或外聘专家进行具体操作;被告东亚万象公司的结算账户名为被告王喜良,账号为XXXXXXXXXXHHG;并约定了委托金额、保证金等情形。两份《委托书》期间分别为2015108日至2016108日、20151226日至20161226日,期限届满后《委托书》终止。被告王喜良作为被告东亚万象公司的代表在两份《委托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贷款引发的纠纷,原告通过我借我贷网站与借款人以及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浩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电子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清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借款人是否为被告王喜良,担保人是否为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二、被告浩巨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借款人是否为被告王喜良,担保人是否为被告东亚万象公司。本案借款系网络借贷,原告和出借人之间均通过被告东亚万象公司运营的我借我贷网站签署相应的电子合同,在被告王喜良未予以明确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浩巨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其应当知晓本案的出借人、借款人信息,被告王喜良系被告浩巨公司披露的借款人。且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资金转账流水证据显示,收款人为“135****9965”、“*喜良”,涉案《借款电子协议》显示借款方为“XXXXXXXXXXX”或“135****9965”、前述信息和被告浩巨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喜良在我借我贷网注册的“用户名为XXXXXXXXXXX”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王喜良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现被告王喜良到期未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明确,自愿将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借款电子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包括调查、律师费在内的相应损失,原告追偿债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并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王喜良应当支付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13,500元。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在被告王喜良申请借款时,向被告浩巨公司提供了同意为被告王喜良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电子协议》项下投资人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前述材料由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予以披露,且《股东会决议》和《保证书》明确的被担保主债权和涉案《借款电子协议》相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担保人为被告东亚万象公司,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应对被告王喜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二、关于被告浩巨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浩巨公司作为居间人,负有提供、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被告浩巨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原告投资决策,现实际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浩巨公司则认为,其在网站上披露借款人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资金的使用性质进行描述的,由于公司不能在平台上注册借款,所以由被告王喜良进行注册借款,至于担保人披露错误是由于平台工作人员描述错误导致。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浩巨公司对涉及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提供了虚假情况,未充分揭示借款风险,足以影响出借人作出合理判断。首先,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王喜良,担保人系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但被告浩巨公司在我借我贷平台上披露借款信息时,却将借款人披露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披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浩巨公司辩称,由于公司不能在平台上注册借款,所以由被告王喜良进行注册借款,但从被告王喜良申请借款时提供给被告浩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来看,其中并未明确被告王喜良系代被告东亚万象公司申请借款,且被告浩巨公司也未如实披露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浩巨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浩巨公司辩称担保人的披露错误系员工描述错误导致,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从被告浩巨公司向原告披露的材料来看,其中有两份《委托书》系涉案保证人被告东亚万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委托交易协议,且涉案借款人被告王喜良不仅是签署《委托书》的代表,其个人账户也是交易结算账户,能够说明被告东亚万象公司有代委托人进行现货黄金和期货黄金交易的投资经历,被告王喜良亦有参与,但对于被告王喜良、被告东亚万象公司参与此类高风险投资情况,被告浩巨公司未在发布借款信息时进行全面披露,而是对借款项目做了“回款有保障”的评价描述,足以影响到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款风险的整体评估。

网络借贷过程中,鉴于信息不对称,出借人是否决定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决定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披露的借款人信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公司借款的风险显然低于个人借款风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浩巨公司对涉案借款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出借判断,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浩巨公司在其运营的我借我贷网站上为被告王喜良发布高额借款需求,违反了有关控制网络贷款风险的监管规定,导致借款人违约的风险被放大,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的利益。为控制网络借贷的风险,银监会等四部门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暂行办法》于2016817日公布实施,而被告浩巨公司在《暂行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给予被告王喜良共计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违反了网络借贷金额以小额为主的原则。被告浩巨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预见给予被告王喜良高额授信可能引发信贷集中风险,但被告浩巨公司违反该监管规定,大大降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收回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浩巨公司对借款人、担保人信息披露错误,足以影响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出借意向,导致原告认为将资金出借给了一家公司,且被告浩巨公司违规给予被告东亚万象公司高额授信额度,加剧了信贷风险,现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息,原告产生了本息及相关损失。被告浩巨公司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喜良、东亚万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3.75元以及自20174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二、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4,945元以及自20174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46.25元以及自20175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编号为企业经营贷XXXXXXXX的《借款电子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5元以及自20176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五、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公证费2,200元;

六、被告王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育律师费13,500元;

七、被告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喜良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喜良追偿;

八、被告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喜良的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向原告陈培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喜良、大连东亚万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浩巨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剑平

审判员  孔燕萍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