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3: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7720

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03号楼51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浦金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男,196312日出生,汉族,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男,195819日出生,汉族VictoriaPointCook14CardamonCrescent)。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1号楼1C140

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女,199022日出生,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男,1983122日出生,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与被告邓华、第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7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华泰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李霄鹏,被告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张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华泰友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5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华泰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李霄鹏,被告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第三人华泰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贝通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华立即返还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4181317.2元;2、判令邓华赔偿因侵占华泰贝通公司投资收益给华泰贝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8361.75元(以4181317.2元为基数,自200856日起至20112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201131日起至邓华实际返还投资收益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同上);3、诉讼费由邓华承担。华泰贝通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邓华返还侵占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4181317.2元(通过转让给山东高新公司相关股权应取得的投资收益800万元中邓华非法转走的款项);2、判令邓华立即返还侵占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7868049.8元(通过转让给香港东岸公司相关股权应取得的投资收益885万元减去华泰友信公司实际收到的981950.2元);3、判令邓华赔偿因侵占华泰贝通公司投资收益给华泰贝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8361.75元(以4181317.2元为基数,自200856日起至2011228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201131日起至邓华实际返还投资收益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18131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泰贝通公司系注册在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周剑峰。邓华系华泰贝通公司原外方股东华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由该公司委派至华泰贝通公司任董事长。200699日,华泰股份公司将所持华泰贝通公司55%股权签约转让给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当日,邓华辞职并被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新任董事长由新外方股东伟业公司委派的周剑峰先生担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华泰股份公司应向华泰贝通公司出具股权变更文件,以便公司将55%的外方股权变更至伟业公司名下,并同时办理董事长变更登记手续。但是,邓华控制住华泰股份公司,借各种理由,采用推诿、仲裁、诉讼等手段,长期与新外方股东纠缠,拒不提供股权变更文件,致使公司无法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及董事长变更登记,直至20104月,邓华控制的华泰股份公司才同意向华泰贝通公司出具股权变更文件。华泰贝通公司于20108月完成了股权及董事长等变更登记手续,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期限迟延了近4年时间。在这4年期间,公司的工商登记中,邓华一直显示为董事长身份,实际的董事长却未能记载、显示在工商登记中。

在新外方股东和中方股东的要求下,华泰贝通公司一直致力于加强对公司长期投资却又失去控制的资产的管理,其中包括公司原来以华泰友信公司的名义在山东泰华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华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近期,在向华泰友信公司调查情况过程中得知并查实: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在华泰贝通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邓华利用工商登记中的董事长身份,将华泰友信公司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的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新公司)和香港东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东岸公司),其后,又将进入华泰友信公司账户的4181317.20元股权转让款非法转走。转款后,邓华要求华泰友信公司配合其制造了三份虚假合同,为其非法转款制造依据,以图掩盖其违法行为。得知这一情况后,华泰贝通公司才明白邓华控制住华泰股份公司长期拒绝提供股权及董事长变更文件的真实原因。

邓华利用华泰贝通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董事长身份,擅自处分公司投资资产,并以编造虚假合同的手段将属于华泰贝通公司的4181317.20元投资收益转移、侵吞,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华泰贝通公司利益。故其应该立即返还侵占的投资收益,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华泰贝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华泰贝通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免职证明;3、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20004月,华泰股份公司委派邓华担任华泰贝通公司董事长,20069月,华泰股份公司将所持华泰贝通公司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同时免除邓华在华泰贝通公司的董事、董事长职务。由于邓华控制的华泰股份公司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及董事长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已免去职务后的近4年时间里,邓华在华泰贝通公司工商登记中一直占据着董事长身份,实际的董事长却未能记载、显示在工商登记中。

第二组证据:4、通知;5、华泰友信公司回函;6、股权协议(两份);7、广东发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广发北京奥运村支行结汇备查;9、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广发行售汇付账通知(各两份);10、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112008124日,邓华从共同监管账户将1369700元转移至南通瑞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广发银行奥运村支行电汇凭证;122008422日,邓华从共同监管账户中转移1235535元至北京创世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的广发银行转账支票;13200855日,邓华从共同监管账户中将37500元转移至天津鸿佳地毯有限公司账户的广发银行凭证;14、广东发展银行对账单。

该组证据证明董事长职务被免去后,邓华利用在华泰贝通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变更的董事长身份,从华泰友信公司转移、侵占华泰贝通公司投资收益4181317.2元。

第三组证据:15、股权转让委托服务协议、咨询协议、债务减免(或抵消)协议;16、关于监管账户收支情况的确认。

该组证据证明邓华为转移、侵占投资款制作了三份虚假合同,并要求华泰友信公司签署一份确认书,以图掩盖其违法行为。虚假合同涉及的主体有华泰股份公司、HuatechInternationalInvestmentLLC、澳大利亚佳洋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17、名称变更通知。

该份证据证明20056月,华泰贝通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现用名称。

第五组证据:18、公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华泰友信公司的继任董事长向原任董事长张嵘电话了解涉案投资收益情况;张嵘陈述邓华利用董事长身份转移投资款情况;张嵘在电话中明确主要事实:1、股权投资的原始投资款是华泰贝通公司提供的,这是基本事实;2、邓华为转移投资收益制作了虚假合同,有关虚假合同已经在起诉时提交;3、张嵘之所以配合邓华转移投资款,是因为邓华当时是公司登记的董事长。

第六组证据:19、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情况表。

该组证据证明20003月起至20069月邓华任公司的董事长,但是直到20108月,邓华的变更手续才在工商局进行变更。

第七组证据:20、华泰友信公司章程(2001530日)、华泰友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华泰友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该组证据证明20015月,华泰友信公司登记设立、邓华任董事长,200211月,邓华才在形式上退出董事会,但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共同证明:投资山东泰华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华公司)股权时期,华泰贝通公司和华泰友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一致,两公司实际是同一董事会,两公司的控制人都是邓华。

被告邓华辩称,不同意华泰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海淀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生效判决,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华泰贝通公司不是股权投资人,主体不适格,在(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最后判决华泰友信偿还借款;2、华泰友信公司是山东泰华公司的股东,华泰贝通公司不是山东泰华公司的股东或者隐名投资人,华泰友信公司投资山东泰华公司的决定是华泰友信公司作出的,符合华泰友信公司的公司章程,华泰友信公司当时出资162.5万元,之后发生过好几次股权变更和工商登记,包括增加注册资本,在历次工商变更手续过程中华泰友信公司实际行使了投资权、管理权等法定权利,与华泰贝通公司无关,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3、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华泰友信公司向山东泰华公司出资后,时间上、金额上都不一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够得出委托投资的结论,在华泰贝通公司的2002年、2004年、2006年审计报告中,华泰贝通公司没有投资记录,投资为0,反而记录了与华泰友信公司借款关系的内容,现在华泰贝通公司重新以175万借款为理由,自认是山东泰华公司的出资人,不符合一般准则,华泰贝通公司成为华泰友信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后相互自认,缺乏事实依据,在已经有借款关系后,母子公司之间自认没有法律效力;4、邓华受华泰友信公司的委托,合法有依据,与华泰贝通公司无关,更与华泰贝通公司所谓的投资权益无关,谈不上侵犯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权益。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自认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华泰贝通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在200810月起诉华泰友信公司返还借款时已经知道华泰友信公司转股一事,现又起诉邓华返还投资款,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海淀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案件中,华泰贝通公司以委托人自居,与邓华无关,在2009年、2011年、2013年华泰股份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三次仲裁,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程序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均驳回伟业公司中止申请。根据200698日华泰贝通公司董事会决议,邓华在200698日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邓华主体资格不适格。

邓华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海淀区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判决书;22002626日华泰友信公司董事会出资决议;32002723日华泰友信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4、山东泰华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鲁泰信会验字(2002)第199号)》和《济南市银行电子清算系统同城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52005421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及200531日华泰友信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2005622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及200558日华泰友信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2008110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批复》及20071224日华泰友信公司向邓华出具的《授权书》;62017年山东泰华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济南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7、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2003130150万元、北京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0035121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2004161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2004645万元各一份、《借款利息计算表》1份;8、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中科华(2002)审字第001号审计报告》;9、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中科华(2004)审字第007号审计报告》;10、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中科华审字(2007)第016号审计报告》;11、华泰友信公司2010831日向工商局提交股权变更的登记档案。

该组证据证明一是根据生效判决书,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二是山东泰华公司的股权变动过程中,华泰友信公司向邓华均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邓华在相关股权变更文件上签名。邓华有华泰友信公司合法授权,不存在侵犯华泰贝通公司权益问题。

第二组证据:12、伟业公司《关于华泰股份法定代表人侵占标的公司投资收益行为构成华泰股份严重违约的专项说明》;13、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14、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书》;152006712日成立的伟业公司的《商业登记证》,2011712日伟业公司将持有华泰贝通公司的55%股权再次转让给龙建冬、周剑峰工商登记资料。

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决书,邓华代表华泰股份公司,就华泰友信公司转股一事,伟业公司才是可能的权利主体。假设存在邓华侵权,只能由伟业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华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华泰贝通公司在本案中通过诉讼向邓华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据:16200698日《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该组证据证明华泰贝通公司案由错误,邓华主体不适格。

第四组证据:1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1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10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880号民事调解书。

该组证据证明华泰贝通公司丧失诚信,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

第五组证据:19、伟业公司在2008年首次将55%股权变更的文件(包含备忘录在内)交邓华签字盖章;邓华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伟业公司、邓华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备注》;伟业公司在200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一是变更登记系列文件落款时间为2008128日,当时华泰股份公司及邓华签字、侯小慧代表伟业公司在备忘录等文件上签字,华泰股份公司于20086月寄给伟业公司和华泰贝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却不向政府部门报批,实际控制公司获取不当利益,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公司的周剑峰。华泰贝通公司当时不办理变更手续,是因为伟业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根本没有付款能力;二是法定代表人周剑峰的简历,可以证明周剑峰一直是华泰贝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是证明案由及诉讼资格错误。

第六组证据:202002615日《华泰友信公司委派证明》。

该份证据证明2002615日,华泰友信公司委派邓华、赵锡成、刘莹作为山东泰华公司的股东代表。

第七组证据:21200691日华泰友信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该份证据证明200691日,赵锡成将其在华泰友信公司中的全部股权300万元转让给邓华,侯小慧将其在华泰友信公司的全部股权240万元转让给邓华。转让后华泰友信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嵘货币出资660万元,邓华货币出资540万元。

第三人华泰友信公司述称,同意华泰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案件材料,并组织当事人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华泰贝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邓华提交的除证据14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书》、证据20《华泰友信公司委派证明》(2002615日)、证据21华泰友信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691日)以外的所有证据,本院调取的(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案件材料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邓华提交的证据14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书》,华泰贝通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裁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形式完整,可以认定真实性。证据20《华泰友信公司委派证明》及证据21华泰友信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691日),邓华虽认为系工商登记备案内容,但其证据形式并未体现调取于工商档案,故对其主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泰贝通公司原名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0425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华泰股份公司与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科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邓华系华泰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泰贝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自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股份的转让只有在董事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正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时,每一名董事或其委托代表一致投票赞成通过,方可做出决议。200698日,华泰贝通公司的两位投资人华泰股份公司与华泰科技公司分别作出决议,同意华泰股份公司将持有的华泰贝通公司55%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华泰科技公司将持有的华泰贝通公司45%股权转让给侯小慧。当日,邓华以委派其任华泰贝通公司董事长的华泰股份公司股份已转让为由,提出辞去华泰贝通公司董事长职务。200699日,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华泰股份公司将所持华泰贝通公司55%股权签约转让给伟业公司。同日,华泰贝通公司签署免职证明,免去邓华在华泰贝通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务。20107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华泰贝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剑峰,投资人变更为伟业公司、周剑峰、龙建冬。201175日,华泰贝通公司企业类型由合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64日,华泰友信公司登记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邓华、赵锡成及侯小慧,其中邓华出资占比为5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华。200211月,华泰友信公司做出决议,同意邓华转让全部股权并免去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邓华的股权由张嵘继受取得。后公司股权经多次变更,201096日,华泰友信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华泰贝通公司。

华泰友信公司曾对外持有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山东泰华公司系20027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邓华。2002724日,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泰信会验字(2002)第199号《验资报告》,审验意见为:山东泰华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截至2002723日,华泰友信公司出资162.5万元,出资比例32.5%,另有青岛贝通、济南铁道通信中心、马述杰三方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30%31.5%6%。后经2005421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05622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2008110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山东泰华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批复》及200531日华泰友信公司向邓华出具的《授权书》、200558日华泰友信公司向邓华出具的《授权书》、20071224日华泰友信公司向邓华出具的《授权书》等文件安排,截至20071229日,华泰友信公司持有山东泰华公司37.65%股权。

2007年1229日,华泰友信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山东高新公司(乙方、受让方)、山东泰华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华泰友信公司对山东泰华公司的出资715万元,即华泰友信公司所持山东泰华公司17.875%的股权及依该股权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山东高新公司应向华泰友信公司支付50%,待处理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0%款项。华泰友信公司保证,依据本协议所转让给山东高新公司的股权,为华泰友信公司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并且没有设置期权、抵押等其他形式的担保,华泰友信公司具有完全、有效的处分该股权的权利;如有第三方对乙方受让之股权提出权属争议,由华泰友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山东高新公司的全部损失。同日,华泰友信公司(甲方)与香港东岸公司(乙方,HarbourEastInternationalLimited)、山东泰华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华泰友信公司对山东泰华公司的出资791万元,即华泰友信公司所持山东泰华公司19.775%的股权及依该股权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款为88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华泰友信公司保证内容与同日与山东高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致。邓华在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字,该处亦有华泰友信公司签章。

2010年1215日,华泰友信公司向华泰贝通公司就山东泰华公司股权投资及收益问题出具《回函》,确认山东泰华公司设立时登记在华泰友信公司名下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华泰贝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系华泰友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邓华代表华泰贝通公司将登记在华泰友信公司名下的山东泰华公司股权转让并获取股权转让款。

另查,2009312日,华泰贝通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将华泰友信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要求华泰友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海淀法院查明,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存在多次借款行为,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03130日、512日,200416日、64日,华泰贝通公司分4次向华泰友信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7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华泰友信公司对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此笔债务已转移给其他公司。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并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均非金融机构,其相互拆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719日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华泰友信公司返还华泰贝通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计了华泰贝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的基础上,形成了华泰贝通公司2002年、2004年、2006年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华泰贝通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为零,未见有涉及本案的隐名投资记载。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73号裁定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公证书》的内容,确认邓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澳大利亚,并确认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关于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应当依据冲突法规范予以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华泰贝通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底和2008年上半年,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华泰贝通公司认为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侵权争议,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邓华损害公司利益,首先应证明邓华系公司法规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邓华在华泰股份公司转让华泰贝通公司股份前,曾任华泰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具有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主体资格。邓华认为,其于20069月已辞去公司一切职务,已不具有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邓华虽然现在未在公司任职,但其曾任职的事实使其仍有可能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公司法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忠实义务,并未限定在任职期间。而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亦有可能出现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免职后,仍然以原身份活动,谋求原本属于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害。这种情况下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是公平和合理的。故对邓华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邓华基于曾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邓华私自处分了公司财产,应说明其处分的财产属于华泰贝通公司所有。本案中,华泰贝通公司认为,20071229日,华泰友信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系邓华私自处分华泰贝通公司隐名持有财产的行为,则其应说明相应股权系华泰贝通公司隐名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隐名股东身份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是否存在实际出资和是否享有投资权益。

一、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双方证据中均不包含涉及隐名持股的合同,庭审中,法庭多次询问案件当事人,各方均表示不存在书面的隐名持股协议。二、关于是否存在实际出资,华泰贝通公司主张海淀法院2009719日判决华泰友信公司应向其返还的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其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华泰贝通公司的主张下,该笔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性质并判令返还,其作为投资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723日,华泰友信公司出资162.5万元已到位,而175万元转款分别发生在2003130日、512日,200416日、64日,在无任何当时形成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转款认定为投资款明显与正常的商事经营行为不符。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华泰贝通公司认为华泰友信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已经说明相关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华泰贝通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本院注意到,华泰友信公司向华泰贝通公司出具该函件的时间为20101215日,此时华泰友信公司已成为华泰贝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泰友信公司出具的对华泰贝通公司有利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应在参考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华泰贝通公司另提交经过公证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华泰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嵘曾口头确认华泰贝通公司实际投资等情况。公证书确认了录音行为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公证事项无法确认接听电话的为张嵘本人,在张嵘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此项事实。另外,该证据与华泰友信公司的函件均为事后陈述性的对情况的描述,而对于“实际投资人”这种自诞生之日即可能存在更多权利风险的投资主体,其投资时为确保权利实现而做出的行为,更应当成为判断其身份的依据。函件和录音作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三、关于是否享有投资权益,华泰贝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过投资权益,而邓华提供的证据显示连续多年的华泰贝通公司审计报告均未显示华泰贝通公司进行过隐名投资。庭审中,本院亦明确询问了华泰贝通公司有无相关证据,华泰贝通公司表示否认。综上,本院认为,华泰贝通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邓华非法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则邓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无法成立。

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邓华私自处分了公司财产,应证明处分行为系邓华作出。本案中,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邓华一人完成了代表华泰贝通公司同意华泰友信公司转股,并代表华泰友信公司实际转让股份的行为,但其提交的直接证据仅为邓华代表华泰友信公司在转股协议上的签字。本院认为,邓华虽代表华泰友信公司在转股协议上签字,但转股协议上同样有华泰友信公司签章,故签字不足以说明转让股权违背华泰友信公司意志。同样,如按华泰贝通公司所言,华泰贝通公司系实际投资人,则本院亦未见邓华有违背华泰贝通公司意志的行为,未见在转股过程中,邓华向华泰友信公司出具了足以让华泰友信公司确认系华泰贝通公司意志的处分意愿。本院查明,在2005年至2008年间,存在多次华泰友信公司委托邓华代表其公司参与商事活动的情况,则邓华在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有合理解释。本案无法确认邓华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华泰贝通公司无法证明邓华利用在公司的特殊身份损害了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权益。华泰贝通公司其它有关邓华转移华泰友信公司应收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06元,由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昭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魏溶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