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世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5: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贵,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忠,男,1974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世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美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黄世忠在富美森公司的本职工作是筛粉车间,其在工友车间发生事故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更不是为了完成工作而受伤,故不属于工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黄世忠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富美森公司不支付黄世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8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世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世忠于20154月至富美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美森公司未为黄世忠参加社会保险。2015426日,黄世忠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经苏州康立医院于2015426日诊断为右手切割伤,黄世忠分别于2015426日至2015512日、201578日至2015714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黄世忠未再回富美森公司工作。20163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世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富美森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后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富美森公司提出上诉,后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5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黄世忠的伤残等级符合六级。2016518日,黄世忠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富美森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富美森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4608元。2017321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518日起解除;富美森公司支付黄世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308376元。

另查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月。

上述事实,由富美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记录,黄世忠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富美森公司认为黄世忠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富美森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先后起诉、上诉,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富美森公司应当为黄世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黄世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黄世忠于20165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富美森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518日起解除,富美森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世忠赔偿。关于黄世忠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黄世忠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黄世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可黄世忠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黄世忠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5/月的60%3615元计算,为14460元(3615*4)。富美森公司主张在黄世忠停工留薪期间支付过黄世忠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世忠予以否认,富美森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补充举证,故对富美森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黄世忠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按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世忠的工资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615/月的标准,计算16个月,为57840元(3615*16),现黄世忠主张4913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世忠因工伤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天,共计1100元(50*22),黄世忠主张4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黄世忠因工伤住院治疗22天,富美森公司主张黄世忠伤后,富美森公司派单位员工陈兴福护理富美森公司三、四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世忠认可陈兴福在医院护理其两天,富美森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补充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黄世忠伤后,富美森公司的员工护理黄世忠两日,扣除该两日的护理费,护理期计算20天,一审法院根据黄世忠的伤情,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护工工资,酌情确定黄世忠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100/天,共计2000元(100*20),现黄世忠主张护理费13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富美森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美森公司与黄世忠之间自20165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富美森公司支付黄世忠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308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世忠。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061元,均由富美森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世忠在富美森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美森公司应向黄世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308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富美森公司主张黄世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故富美森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