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林与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6: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洞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玉,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林,女,196610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510号。

法定代表人:UllrichKuchenmeister,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林、原审被告诺德(中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杨公司上诉称:朱建林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朱建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按照全额的10%计算,请求二审据此依法改判,并由朱建林承担诉讼费用。

朱建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

诺德公司要求驳回万杨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朱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5164.2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诺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226日,朱建林与万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1226日至20151225日,工作内容为物业服务及相关工作。朱建林至万杨公司工作后即被派至诺德公司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由万杨公司以打卡方式发放。签订劳动合同时,朱建林向万杨公司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2015316日,朱建林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于2015323日出院。2015520日,朱建林重回岗位工作。20151226日,朱建林与万杨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务合同,朱建林亦向万杨公司申请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20162月底,朱建林向万杨公司提出离职,朱建林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及相关手续表中记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8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建林之伤为工伤。20171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朱建林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00元为朱建林垫付。

后,朱建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杨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5164.2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诺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4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杨公司支付朱建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医疗费5164.28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79.4元。朱建林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朱建林与万杨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2月底解除,朱建林的月均工资为2103.96元,并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35元、医疗费为5164.28元、鉴定费为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7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杨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万杨公司为诺德公司的厂区提供保洁服务。

以上事实,由朱建林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工资表,万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不缴纳社保申请书、员工离职审批及相关手续审批表、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建林认为万杨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所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万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全额支付。现其构成九级伤残,万杨公司应支付给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万杨公司认为朱建林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其应按照全额的10%支付朱建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朱建林认为20151226日,万杨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属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万杨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万杨公司认为当时其认为朱建林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与朱建林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从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务合同签订前后的工作制度、报酬的支付等,双方均表示没有变化。

关于经济补偿金。朱建林认为其系因万杨公司未缴纳社保而离职,故万杨公司应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万杨公司认为朱建林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时均申请不缴纳社保,且系个人原因离职,故朱建林无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朱建林表示其无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依法认定。其住院7天,故主张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计算为350元。万杨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诺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建林认为诺德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杨公司、诺德公司均称双方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劳务派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朱建林遭受工伤,应按规定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朱建林的用人单位万杨公司未为朱建林缴纳工伤保险,朱建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万杨公司承担。根据朱建林与万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万杨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合同,万杨公司应系朱建林的用人单位,诺德公司系朱建林的实际工作地点,与万杨公司之间无劳动派遣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朱建林要求诺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杨公司应支付朱建林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朱建林与万杨公司一致确认朱建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35元、医疗费为5164.28元、鉴定费为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79.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朱建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虽然朱建林本人向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单位不因此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万杨公司未为朱建林缴纳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全额支付朱建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1226日,朱建林与万杨公司在劳动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劳务合同,当时朱建林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份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效力应等同于劳动合同,且万杨公司也确认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自20151226日起至20162月底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朱建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万杨公司以劳务合同的名义免除相应法律义务的履行,应另行处理。

4、经济补偿金。朱建林称其系因万杨公司未缴纳社保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中记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朱建林向万杨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现朱建林因万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万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朱建林未提供票据证明其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交通费,且其未经护理等级鉴定确认需生活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建林住院7天,一审法院核定为1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5164.28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驳回朱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统一缴纳。朱建林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朱建林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是作为用人单位万杨公司的法定义务,因万杨公司未为朱建林缴纳社会保险,故朱建林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万杨公司承担,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因朱建林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减轻万杨公司的责任,万杨公司应全额支付。综上,上诉人万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