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毛宗平与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6: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38574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开发区。

投资人:方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毛宗平,男,19634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婷(系毛宗平女儿),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甘泉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毛宗平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0506民初8623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设备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甘泉设备厂无需支付毛宗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宗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毛宗平在入职之前右手手指就发生过绞伤,而鉴定部门在鉴定时未予考虑,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毛宗平系自愿离职,201641日,毛宗平及其前妻在与甘泉设备厂相关工作人员的交流当中已经明确表明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后毛宗平又以实际行动拿走了自己在公司的个人财物,而毛宗平提供的接警记录也明确了是因工资发放及工伤问题发生纠纷,并未涉及赔偿金或补偿金的问题。

毛宗平则表示服从原判。

毛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93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予以纠正;2、判令甘泉设备厂支付其拖欠的20151月至20164月工资7789.09元、加班费4588.14元、法定带薪休假工资1517.24元,合计13894.47元;3、判令甘泉设备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5882.9元;4、判令甘泉设备厂为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60702元。

甘泉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毛宗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34.5元;2、毛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宗平原系甘泉设备厂的员工,从事车工工作,根据苏州市××中区社保部门关于毛宗平的用工备案登记资料显示,毛宗平与甘泉设备厂的合同开始日期为2003220日。双方于20044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441日开始履行,甘泉设备厂根据毛宗平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情况,按本单位的分配制度向毛宗平核发劳动报酬。上述合同签订后,毛宗平在甘泉设备厂工作,甘泉设备厂自20044月开始为毛宗平缴纳社会保险。200722日,毛宗平在工作中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44日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20167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上述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毛宗平为上述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2元。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工资差额等存在争议,毛宗平向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甘泉设备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法定带薪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161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甘泉设备厂至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毛宗平十级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待上述待遇申领到账后支付给毛宗平,甘泉设备厂支付毛宗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73534.5元。因毛宗平、甘泉设备厂不服上述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毛宗平于201642日开始未在甘泉设备厂上班。毛宗平与甘泉设备厂负责人刘巧娣于2016422日因工伤问题发生过争执,毛宗平于当日报警。

再查,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610月将毛宗平工伤十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支付至甘泉设备厂账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甘泉设备厂已向毛宗平支付的工资及奖金数额计算,20164月之前12个月毛宗平的月平均工资为5350/月。

上述事实由毛宗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甘泉设备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毛宗平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1月至20163月毛宗平每月的工资条一份,载明毛宗平每月的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

2、甘泉设备厂制作的20151月至20163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毛宗平每月的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

3、银行查询单一份,载明毛宗平于201623日向银行存入40000元。

4、录音光盘一份及对应的文字记录一份,载明2016422日毛宗平与民警至甘泉设备厂,就劳动争议事宜进行交涉。

针对上述证据,毛宗平称,甘泉设备厂未按工资条及明细表所载基本工资计算其应发工资,其存在加班,但未发放加班工资,201623日其存入银行的40000元系甘泉设备厂发放的2015年年终奖;甘泉设备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甘泉设备厂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按约支付了毛宗平工资及加班费,毛宗平系自行离职。

审理中,甘泉设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巧娣等签字的《关于车工谈话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641日上午,在甘泉设备厂二楼会议室就车工工作安排的相关内容。

2、徐巧娣等出具情况说明三份载明:毛宗平于201645日归还相关工作用品的情况,毛宗平于201649日要求结算工资的情况,毛宗平于2016422日报警要结账的情况。

320151月至20164月的考勤表,载明毛宗平每月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补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实得工资等内容。考勤天数与毛宗平所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支付明细表上计算工资的天数一致。

4、毛宗平分别于201325日、2014127日、2015215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条三份,上述收据中载明:本人自进厂以来,自愿以承包分配的方式,年终结算本人的全年劳动报酬。此承包费包含了本人应按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其他费用及个税。2012年除预收的工资及奖金外,本人确认承包款收到3300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6000元。2013年除预收的工资及奖金外,本人确认承包款收到4825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6000元。2014年除预收的工资及奖金外,本人确认承包款收到40000元,其中包含保密费6000元。

5、甘泉设备厂徐巧娣、刘金平、杨志清等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23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再次确认按往年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全体员工自愿以承包分配的方式结算收入。承包费包含了员工个人应按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其他费用及个税和保密费。2015年承包费数额大的员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清。2015年年终并未签署2015年年终承包及加班协议。

针对上述证据,甘泉设备厂称,毛宗平系自行离职,其在每年年终都向毛宗平支付承包费,该费用包括了奖金、加班费、节假日补贴等一切费用。

毛宗平称,对于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载明金额只是年终奖,201623日其收到甘泉设备厂给付的40000元与该收条载明金额的性质一致;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毛宗平主张的20151月至20164月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首先,根据毛宗平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甘泉设备厂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收条,可以确认双方结算工资收入的方式为甘泉设备厂每月根据毛宗平的工作时间支付毛宗平月工资,年终甘泉设备厂再与毛宗平结算全年劳动报酬(承包费),该承包费中包括了加班费、奖金在内的一切费用,虽双方就2015年承包费未形成书面收据,毛宗平仅认可20162月所收到的40000元系年终奖,但根据以往双方关于工资收入结算的方式,可以确认该款已包括甘泉设备厂支付毛宗平奖金及加班费;其次,毛宗平在每月工资条上签字确认,未有证据反映其对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提出异议,亦可以佐证毛宗平认可劳动报酬已足额发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甘泉设备厂已足额支付毛宗平工资及加班费,对毛宗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双方就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陈述不一,而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甘泉设备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不能反映毛宗平系自行离职。一审法院根据吴中区社保部门用工备案登记资料所显示的,毛宗平与甘泉设备厂的合同开始日期即2003220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毛宗平自20164月开始未再至甘泉设备厂工作的事实,据此认定双方于20164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甘泉设备厂应支付毛宗平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毛宗平月均工资5350元,一审法院确认甘泉设备厂应支付毛宗平经济补偿金72225元(5350*13.5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甘泉设备厂已为毛宗平交纳了社会保险,故该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610月将毛宗平工伤十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支付甘泉设备厂,故甘泉设备厂理应将该款给付毛宗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毛宗平的伤残等级以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4月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甘泉设备厂应支付毛宗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鉴定费、检查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合甘泉设备厂已为毛宗平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项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甘泉设备厂认为不应支付毛宗平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苏州市××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毛宗平工伤十级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的申领手续,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全额给付毛宗平。二、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宗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72225元,合计人民币94572元。三、驳回毛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毛宗平负担10元,由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负担10元。

二审期间,甘泉设备厂提供两份证据:一、毛宗平私自离职简要说明一份,是甘泉设备厂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毛宗平系自动离职。二、关于毛宗平离职的补充材料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一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证书两份买卖合同四份,证明毛宗平将甘泉设备厂图纸私自带走,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毛宗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离职原因说法不一,甘泉设备认为毛宗平系自行离职,但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车工谈话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毛宗平私自离职简要说明等证据均系甘泉设备厂单方制作,相关人证系甘泉设备厂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毛宗平系自行离职。而毛宗平亦无充足证据证明甘泉设备厂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甘泉设备厂应当向毛宗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甘泉设备厂在本案诉讼阶段对毛宗平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甘泉设备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充材料、员工保密协议保密资格证书以及买卖合同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甘泉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苏州市甘泉自动化环保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芮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