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苏玲与李明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43: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玲。

上诉人李明韧因与被上诉人王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明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苏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李文梁,王苏玲对涉案房屋没有份额,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李文梁与李明韧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文梁于201651日交付房屋,但当天李文梁、王苏玲夫妇搬走部分家电后,李文梁锁门离开,并未实际交房,构成违约,李文梁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李明韧实际欠付的房款为5000元。

被上诉人王苏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王苏玲与李文梁系夫妻关系,李文梁对于王苏玲处分涉案房屋知情并认可,201641日,李文梁与李明韧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实际于201651日腾房,2016530日将房屋已过户至李明韧名下,李明韧在此过程中对王苏玲的处分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在王苏玲一方起诉后,李明韧才提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问题,系恶意拒绝支付房款。2、王苏玲夫妻于201651日腾房,李明韧也将其个人物品搬入该房屋,不存在王苏玲违约情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明韧向王苏玲履行支付购房款2.5万元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明韧承担。

王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快递单,李明韧提供的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补充协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223日,王苏玲与李明韧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苏玲同意将坐落在昆山市张浦镇舜江碧水豪园23号楼406室及026号车库(房屋面积81.78㎡,车库面积10.33㎡)出售给李明韧,该房产的装潢情况为精装修,房产转让总价款为62万元,该房产内的维修基金余额,水电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和上述装潢附属设施、家具、电器已包含在总房价内,不再另行结算;签约时李明韧向王苏玲支付定金1万元,签约后双方于7日内备齐所有资料,配合中介方到银行申请贷款,审贷通过后,李明韧支付王苏玲第二笔房款23.5万元,此款用于王苏玲还贷,第三笔房款37万元在银行放贷三个工作日内到王苏玲账户,尾款0.5万元,交房时结清;王苏玲、李明韧双方于办妥李明韧为权利人的房产相关权属证明且王苏玲收到全部房款(尾款除外)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交接手续,王苏玲、李明韧及中介三方签订交房确认书并办理水电等过户手续;王苏玲带走卧室床其余家电家具不带走,双方约定于贷款下来后2016630日之前交房。当日,李明韧向王苏玲支付定金1万元,201641日,李明韧向王苏玲支付首付款23.5万元。后李明韧以贷款方式向王苏玲支付购房款3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2016530日,王苏玲协助李明韧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明韧名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王苏玲因李明韧尚欠2.5万元购房款诉诸一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641日,王苏玲丈夫李文梁作为甲方与李明韧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51日将房屋交给李明韧,甲方带走房屋内家电(含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若李明韧违约向甲方赔偿支付现金2万元,若甲方违约赔偿李明韧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王苏玲与李明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承诺履行双方的义务。李明韧已经按约向王苏玲支付了定金1万元、首付款23.5万元,第三笔房款35万元,第三笔房款尚余2万元未付,王苏玲已经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李明韧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除尾款0.5万元外),根据双方关于王苏玲收到全部房款后7个工作日内交房的约定,王苏玲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李明韧关于王苏玲未能按约在201651日之前交房故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另王苏玲、李明韧在庭审中陈述王苏玲于201651日已经腾让房屋,李明韧亦将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内,双方实际已于20167月结清了水电煤,李明韧自认于2016710日入住涉案房屋,故对李明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房屋总价62万元,李明韧已付59.5万元,应继续履行付款2.5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审法院判决:李明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苏玲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李明韧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明韧与王苏玲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虽无房屋共有权人李文梁签字,但从李文梁与李明韧签订补充协议及配合李明韧将涉案房屋过户的行为可以证明,李文梁对于王苏玲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王苏玲有权代表李文梁签订涉案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李明韧主张权利。李明韧关于王苏玲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文梁与李明韧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李文梁于201651日交付房屋并可以带走部分家电。诉讼中,李明韧自认其部分个人物品于201651日搬入涉案房屋,应认定李明韧于该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王苏玲、李文梁已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明韧上诉主张王苏玲、李文梁未按约于201651日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明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李明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