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坡、陈红燕与陈洁、陈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44: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8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19803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坡,男,19831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燕,女,19834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月华,女,195610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第三人:相城经济开发区君诺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10103室。

经营者:张义君,男,19893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陈洁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坡、陈红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給予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限。上诉人已按合同交付房屋,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为上诉人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96月搬入争议房屋居住,购置的家具、电器均系入住前购入,评估机构按9成新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系精装修房,符合入住条件,被上诉人迟迟不入住,损失应自负。

被上诉人朱兴坡、陈红燕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兴坡、陈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洁、陈月华共同赔偿朱兴坡、陈红燕房屋装修、设施款等人民币10800元,同时将客厅的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三台壁挂式空调、煤气灶、电脑柜子、窗帘一个搬走;2、陈洁、陈月华共同赔偿因违约交房给朱兴坡、陈红燕带来的损失232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每月2400元,从2015101日计算至201661日计算8个月共计19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陈洁、陈月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5日,朱兴坡、陈红燕(作为购房人、乙方)与陈洁(作为售房人、甲方)在第三人君诺房产咨询部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三区17605室的房屋及自行车库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48万元,并且约定“原有装修不动,空调四个(三挂式、一立式)、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彩电一个、机顶盒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燃气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书房电脑柜子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交房时间为2015101日之前”等内容。其后,朱兴坡、陈红燕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洁也已于2015911日协助朱兴坡、陈红燕办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101日,陈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红燕买香城花园三期17605室房屋尾款1650元,特立此据(此价格扣除水电费350元)。注机顶盒主机将于2015105号左右给陈红燕”。同时,陈洁向朱兴坡、陈红燕交付钥匙并离开,朱兴坡、陈红燕发现房屋内物品与合同约定有所差异,故当日即报警,据报警记录显示民警与陈洁联系,陈洁表示不肯到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房产证、照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兴坡、陈红燕和陈洁、陈月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原有装修不动以及应当一并交付朱兴坡、陈红燕的物品清单,而从朱兴坡、陈红燕举证的照片以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对照来看,包括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沙发、煤气灶头、洗衣机、电视柜、电脑柜、吸顶灯均明显被更换;另外电视机顶盒、茶几被取走。本院足以认定陈洁、陈月华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构成违约,应当共同向朱兴坡、陈红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朱兴坡、陈红燕庭审中明确不接受陈洁、陈月华更换的物品,而上述已被更换的物品也并非朱兴坡、陈红燕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意愿购买的物品,因此对于现保存于朱兴坡、陈红燕处的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沙发、煤气灶头、洗衣机、电视柜、电脑柜、吸顶灯一盏由陈洁、陈月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取走,逾期不取走,朱兴坡、陈红燕有权径行处置;同时,陈洁、陈月华应按照鉴定结论共同赔偿朱兴坡、陈红燕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对于朱兴坡、陈红燕另外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陈洁、陈月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室内物品的义务,导致朱兴坡、陈红燕虽然在2015101日接收房屋,但为保全现场及证据等原因无法正常入住、使用房屋,包括无法及时更换被陈洁、陈月华替换掉的物品,而且在本案审理中,陈洁、陈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评估程序的拖延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朱兴坡、陈红燕现主张从2015101日起至201661日计算8个月的租金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每个月2400元租金标准对照涉案房屋面积及区位等因素也属合理,故本院认定租金损失192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朱兴坡、陈红燕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并非陈洁、陈月华违约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范围,本院碍难支持。陈洁、陈月华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陈洁、陈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兴坡、陈红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陈洁、陈月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走现保存于朱兴坡、陈红燕处的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沙发、煤气灶头、洗衣机、电视柜、电脑柜、吸顶灯一盏,逾期不取走,朱兴坡、陈红燕有权径行处置。三、驳回朱兴坡、陈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2075元,由陈洁、陈月华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洁、陈月华与朱兴坡、陈红燕及相城经济开发区君诺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55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显示,双方成交总价148万元所涉的成交标的包括涉案房屋、自行车库及房内原有装修、家具、家电。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陈洁、陈月华最终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与原合同的约定不符,陈洁、陈月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朱兴坡、陈红燕据此要求陈洁、陈月华作出相应的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洁、陈月华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陈洁、陈月华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陈洁、陈月华自行承担。

据此,陈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陈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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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雄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