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勋涛、张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00: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民终1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勋涛,男,19809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梅,女,19757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久久房屋信息咨询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71号附1号。

经营者毕利利,女,19792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孙勋涛、张月梅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久久房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久久房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上诉人张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久久房介的经营者毕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勋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买房子的时候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有暖气和煤球房(储物间),而且孙勋涛还参观过合同所说的储物间,但是事实情况是这两样东西都没有,张月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承诺,致使上诉人基于该虚假事实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及佣金,张月梅的行为实属合同欺诈,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孙勋涛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月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为定金按照法律规定是一种担保性质的款项,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进行履约,从整个情况看张月梅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搬走了自己所有物品,提前向银行支付贷款解押,同时久久房介先后十八九次通知孙勋涛接收房屋,孙勋涛均不接电话,故意不接收房屋,因此张月梅不存在违约。对于所提供的暖气、储物间按照久久房介的说法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孙勋涛全家5口人一起出动到该房屋进行丈量、勘察、均也证实了在12月份所买卖房屋根本不存在暖气,对此孙勋涛是明知的,当天就签订了合同,交了定金,对于储物间是公共使用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勋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久久房介辩称,作为中间人,我给孙勋涛提供房源,签订买卖合同,并积极提供过户资料,还有提醒张月梅抓紧解押,做到了中间人应尽的义务,张月梅对我的通知是积极办理,孙勋涛对我的通知采取的是置之不理,我觉得是孙勋涛想违约,不想要这个房子。我尽到了中间人应尽的义务了,所以我没有理由退还中间费。

原审原告孙勋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月梅2017122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张月梅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12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算);3、判令被告张月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张月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损失3500元;5、判令被告久久房介对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经被告久久房介介绍,原告孙勋涛(乙方)与被告张月梅(甲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双方于2017122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30108610,土地使用权证号71047号;甲方所售房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建设开发1号楼1号……所售房屋配套基本设施为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宽带、煤球房(储物间);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于20171224日交定金10000元,于交税当天付首付190000元,余款185000元于过户当天支付;房屋交付约定:甲、乙双方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并收到全部房款后1日内,甲方将此房的水、电、天然气、物业等相关费用结清并将于此房相关联的户口迁出后经乙方确认连同房屋一起交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当日起三日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交付相当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有违约一方向对方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天视为自动违约,如因行政部门延期办公,不算违约,约定时间按延期办公时间自动延后,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久久房介支付定金10000元和中介费3500元。后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并未集中供暖,且煤球房(储物间)并非被告张月梅所有,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及中介费,并赔偿损失,据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839日起诉至法院。另,1.被告张月梅于201819日将涉案房屋的贷款结清,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被告久久房介于房屋解押手续完成后将1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张月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契约》的主张,《二手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有暖气和煤球房(储物间)的配套设施,事实上涉案房屋不存在上述配套设施。被告张月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告知被告没有上述配套设施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月梅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因被告张月梅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合同虽然约定“甲方(张月梅)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当日起三日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交付相当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但本案并不属于张月梅悔约的情形,且根据张月梅办理房屋贷款结清手续的行为,其不存在悔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支付中介费3500元的主张,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本案被告张月梅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中介费由张月梅承担;关于被告张月梅辩称原告未告知解除合同造成其搬家、贷款提前结清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也负有查看是否有暖气和煤球房(储物间)的谨慎义务以及根据交易习惯的通知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现因原告明知合同不能履行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张月梅和久久房介,张月梅可就原告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诉。

关于被告久久房介的责任承担,因久久房介已将定金10000元交付张月梅,原告主张定金和中介费的返还主体均为被告张月梅,且久久房介作为居间人,并非《二手房买卖契约》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久久房介对定金和中介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勋涛定金10000元及中介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张月梅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有暖气和煤球房(储物间)的配套设施,事实上涉案房屋不存在上述配套设施。张月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告知孙勋涛没有上述配套设施的事实,孙勋涛在签订合同之前,也负有查看是否有暖气和煤球房(储物间)的谨慎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月梅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孙勋涛的上诉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孙勋涛、张月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勋涛、张月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孙勋涛、张月梅各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