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方晓娟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50:5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蔡清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娟。

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房属于我公司乐汇城二期项目,我方工作人员签约时套用一期的合同模版,交房日期错误使用了一期的交房日期。二期实际交付约定日期是20151031日。规划局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一期于20131020日开工,20141020日竣工;二期于201441日开工,于20141231日竣工。本项目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期交付日期为2015731日,二期交付日期20151031日。原审法院未考虑建设工程开发自然规律,晚竣工晚交房。我方无理由只给被上诉人提前交房。我方在公司内部管理,对员工责任心管理不足,欠缺工作复查机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违约,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未考虑我方过错程度,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予以赔偿,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有失公平。按照租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的2%左右,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0%违约金实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振、方晓娟二审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徐振、方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买受方)、原审被告(出卖方)于201475日签订编号为2014070503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徐振、方晓娟向原审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2107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8.3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0000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于签订合同时首付330000元,余款3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代贷款方式支付,如逾期三十天内支付房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收到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应按总房款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买受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了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收到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同意买受人购房贷款申请,导致买受人无法按约支付房款,如银行不同意买受方购房贷款申请或批准贷款额度与申请的额度产生差额,本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方通知买受方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方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出卖方应于2015731日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如出卖方逾期交房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日止,出卖方向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全额交付房款,但原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审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1128日就涉案房屋向原审被告发出苏州市吴中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审被告于20151126日向原审原告发出港龙乐汇城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审原告于20151128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未按约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收房。

审理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州市规划局于2013115日发出的港龙乐汇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与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由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1122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港龙乐汇城1#3#5#-7#20131020日开工,于20141020日竣工;苏州市规划局于2014320日发出的编号为320506201400143港龙乐汇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与上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由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430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港龙乐汇城2#4#201441日开工,于20141231日竣工。

2、原审被告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港龙乐汇城一期、二期交付日期分别为2015731日及2015103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书,原审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47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731日,结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的交房通知载明交房日期为20151128日,原审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审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据此要求原审被告按总房价10%支付违约金65000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关于其与原审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交房日期系笔误,以及依据一期、二期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竣工日期、其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一、二期交房日期,应确定本案交房日期应为20151031日的答辩意见,均不能对抗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交房日期,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徐振、方晓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3元,由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5731日,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属重大误解,一方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且逾期交房时间超过3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上诉人认为1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合同中约定的10%违约金系以要求被上诉人放弃解约权为条件,另综合总房价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对上诉人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黄学辉

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