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明、龚帼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03:0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7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明,男,19871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帼麟,女,19916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

负责人:孙路希。

上诉人梁明、龚帼麟因与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011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上诉人龚帼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梁明的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龚帼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龚帼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龚帼麟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知道用以申请按揭贷款的网签价格为99万元,并且同意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网签手续。这也是为何龚帼麟在梁明提起本诉前从未就网签合同提出任何异议的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2017218日前办理网签,根据广州市二手房交易流程及普遍做法,一般由中介公司向二手房网上交易平台提交合同信息并打印网签合同,此后买卖双方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查询。龚帼麟自2017214日后即可通过网上查询网签合同,且其在2017316日已从中介公司处获取网签合同打印件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向梁明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但龚帼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2017427日梁明联系龚帼麟时,其还提出按照网签合同提高房屋交易价格,随后又提出加价20万元。以上事实均表明龚帼麟借广州新购房政策出台之际提高交易价格的违约目的。在梁明不同意加价、提起本诉的情况下,龚帼麟再以短信及书面函件方式、以网签合同未经其签名、涉及违法为由提出抗辩及反诉,企图推卸违约责任。龚帼麟在一审中就梁明提交的证据8“微信对话截图”进行质证时还歪曲事实,将投诉按揭代理机构逾期未能催促抵押银行扣款之事解释为龚帼麟就网签合同虚假签名进行的投诉,试图混淆视听。龚帼麟直至2017511日才取得原抵押银行的《贷款结清证明》,且至今未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已严重超出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以上事实均表明龚帼麟违约在先,其在本案提出的抗辩及反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龚帼麟对交易安全的担忧并非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梁明对网签合同的成交价格并不知情,梁明与龚帼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任何诈骗之行为或故意;且网签合同的成交价高于实际成交价,也不存在偷逃税费的可能。梁明并不存在《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行为。至于按揭代理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亦应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定性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以上事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均与龚帼麟无关,龚帼麟是为逃避违约责任。此外,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经过严格审核后已向梁明出具同贷书,龚帼麟不能凭主观猜测否定同贷书的效力及主张其所谓的资金安全担忧。如今同贷书已于2017515日失效,龚帼麟所称的交易安全风险已不存在。且梁明已明确表示可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龚帼麟仍以资金安全为由抗辩不符合情理,其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表明其根本违约之故意。三、龚帼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梁明已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前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办理网签及按揭贷款手续、获得银行同贷书等义务,梁明不存在可法定解除的违约情形。相反,龚帼麟逾期办理提前还款手续,且至今仍未办理涂消抵押手续,其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梁明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龚帼麟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龚帼麟于2017515日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四、《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购房网签仅是现行制度下为了防范一房两卖而设立的防范性制度,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般由中介方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上系统中登记合同信息,申请生成网签合同。生成正式的网签合同即《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即表示网签完成,无需双方签字。系统会生成网签号,用户可以通过网签号在网上进行查询。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如《房屋买卖合同》与网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结合存量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双方清楚地知道网签合同除了发挥“锁房”的作用外,只作为银行贷款和缴税的凭据,不作为双方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依据。故网签合同的内容及是否由双方签名都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收部分购房款,且原抵押贷款已结清,在龚帼麟办妥涂销抵押手续后,涉案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且梁明已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同意按99万元成交价履行缴税义务,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条件已具备。五、梁明依据网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对龚帼麟的违约,龚帼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梁明承担违约责任;相反,龚帼麟应就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网签合同的问题,如龚帼麟对此存在异议,双方可在过户递件时的面签过程中进行更正,而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是由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竞宇公司)办理,梁明对交易价格的修改并不知情,对此亦无过错。但网签合同99万元交易金额产生的本意是为了达到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9万元贷款金额,并无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或犯罪目的,故该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相对人的违约,龚帼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梁明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龚帼麟至今未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严重超出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而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梁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违约责任。

龚帼麟答辩称:与龚帼麟上诉意见一致。不同意梁明的上诉请求。直至现在梁明没有认识到网签合同的重要性,还认为网签合同可有可无,甚至是如果有虚假都不影响过户。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没有陈述意见。

上诉人龚帼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龚帼麟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梁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明坚持要求按虚假的价格进行网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梁明最终取得69万元银行同贷书这一情况,就可知道梁明对于虚假的网签价格是明知的。众所周知,办理银行同贷书,必须先由买方(即梁明)提交申请,并且银行不可能提供全额贷款,只能按照交易价格的一定比例提供贷款。龚帼麟虽然不是银行专业人士,但据事后了解到的情况,银行同意贷款的最高比例为交易价格的70%。也就是说,如果梁明按照真实的交易价格向银行申请贷款,其能够成功贷款的额度最高是63.7万元。由此可推知,梁明若想成功贷款69万元,其必须向银行申报的交易价格为99万元。而网签中的价格刚好为99万元,进一步可推知,该虚高的网签价格就是梁明提出的。梁明为了达到提高贷款额度的目的,要求以虚假的价格进行网签,龚帼麟担心虚假网签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认为支付购房款是梁明的义务,龚帼麟无义务替梁明承担虚假网签的风险和责任。在此期间,梁明突然向龚帼麟称其已经取得了银行的同贷书,这让龚帼麟十分惊讶,正当龚帼麟了解真相的时候,竟然又发现了虚假的网签合同,所以必须查明情况。在查明的情况下,龚帼麟愿意继续交易。二、龚帼麟发现网签存在虚假情况后,担心虚假网签会产生无法预知的风险,损害龚帼麟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梁明作出解释并查明原因,但梁明明知该网签存在虚假,不肯直接面对龚帼麟,只是笼统地说和他的律师联系,并且坚持要求继续过户。三、龚帼麟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但该瑕疵相对于梁明的瑕疵而言,更为轻微。另一方面,该瑕疵并不足以造成根本性违约,且梁明对于龚帼麟的相关轻微瑕疵并未追究,因此,不应驳回龚帼麟的反诉请求。对于龚帼麟而言,其还清按揭贷款的手续,虽然迟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该违约时间并不长,该情形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相对于梁明的重大违法行为(虚假网签),明显轻微。从交易过程来看,梁明没有追究龚帼麟的轻微瑕疵行为,表明双方以事实上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易不成的原因,与龚帼麟无关。四、本案房屋交易之所以未能完成,完全是因为梁明为获得银行较高的贷款,要求进行以较高的价格虚假网签,并伙同按揭公司或中介公司等人员,单方进行虚假网签,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在虚假网签的欺骗下,向梁明发放同贷书。梁明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属于违法行为。房屋交易属于大额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不正常情况,龚帼麟要求查明真相,合情合理。五、由于梁明的行为导致无法交易,拖延了交易时间,使龚帼麟失去了卖方筹措资金的机会,龚帼麟只得发函解除买卖合同,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梁明答辩称:一、龚帼麟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并且同意网签价格为99万元,龚帼麟在梁明立案后才提出网签价格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明显是恶意辩解。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揭贷款金额为69万元,龚帼麟的委托代理人龚涓曾从事二手房买卖中介服务行业,为广州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必然清楚按照购房贷款政策网签价格为99万元才能获得69万元的银行贷款,而且按揭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是99万元,这也印证了双方为何约定贷款金额为69万元。龚帼麟及其母亲均对二手房交易习惯及中介服务流程非常清楚,且龚帼麟曾与本案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为同事关系,因此网签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和签署,龚帼麟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网签价格为99万元。各方清楚知道网签合同只是作为网上备案、银行贷款的程序性文件,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这也是为何梁明在起诉前多次反复要求龚帼麟继续履行,但龚帼麟没有拒绝,也没有对网签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梁明在201759日立案后告知龚帼麟,龚帼麟才提出网签合同的问题,这明显是恶意辩解。二、龚帼麟的担忧只是其违约的借口,不构成其迟延履行的法定理。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经过严格审核后向梁明出具同贷书,龚帼麟不能凭其主观猜测否定同贷书的效力。在其单方解除合同之前,其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龚帼麟谈何担忧。同贷书在2017515日失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银行批准的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金额,则相差金额则应由梁明支付首期款时同时支付。梁明多次表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款项,故龚帼麟称交易安全风险不存在,其仍然以担忧为由抗辩没有依据。三、梁明依据网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对龚帼麟的违约。龚帼麟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梁明依据网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产生的责任由梁明承担,且梁明与银行的关系独立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同贷书有效的情况下,梁明如何取得同贷书与龚帼麟无关,更不因此构成违约。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对此龚帼麟也在一审庭审时予以确认。该合同清晰明确,并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四、《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网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仍需依据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履行。梁明具有购房资格,且已经提供资金证明,并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双方的房屋过户条件已经具备。请求判决继续履行,龚帼麟协助梁明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没有陈述意见。

2017年59日,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帼麟立即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1623F房产提前还贷及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协助龚帼麟办理;2.判令龚帼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前往房管部门办理递件及过户手续,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1623F房产过户至梁明名下;3.判令龚帼麟立即支付梁明延迟办理涂销房屋抵押登记及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69160元(违约金以房产成交价910000元为基数,从2017215日起至办妥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立案之日暂计69160元);4.判令龚帼麟立即支付梁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45000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龚帼麟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梁明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龚帼麟立即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1623F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协助办理。

龚帼麟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梁明向龚帼麟支付违约金91000元;2.判令龚帼麟无需向梁明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3.判令梁明向龚帼麟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梁明向龚帼麟支付逾期办理网签手续的违约金80990元(以交易价910000元为基数,从2017219日计至2017519日,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共计89天,即:910000×l‰×89=80990元);5.反诉受理费由梁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帼麟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1623F的权属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

2017年28日,龚帼麟(卖方)和梁明(买方)以及广州庞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龚帼麟以910000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梁明;买卖双方同意由买方按涂销抵押后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买方需要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50000元定金;卖方收到定金14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按揭,并于7日内自行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同意在经纪方或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贷款,买方承担提前还贷所产生的一切手续和费用,并须在抵押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等资料后7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涂销抵押及归档手续;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后3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5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同时委托经纪方推荐之按揭机构办理按揭手续及交易过户手续,并向银行申请3069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以银行批准的结果为准);银行经审批同意贷款后,买卖双方须配合完成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买方将首期楼款(不含定金)170000元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即申请贷款额)69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办妥相关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7331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双方约定买方不能按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卖方有权不再出售该物业,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卖方逾期交付该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30天,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后,未能依本合同买卖该物业的、或买卖双方解除本合同的,不影响经纪方按本合同或服务收费确认书等的约定收取中介代理费以及咨询服务费,守约方已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费,经纪方不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和经纪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

同日,梁明向龚帼麟支付了定金30000元,龚帼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7年212日,梁明向竞宇公司支付按揭代理费2680元,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7年213日,梁明向龚帼麟支付了定金20000元,龚帼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7年214日,竞宇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于房管部门网签系统为涉讼交易录入了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龚帼麟以990000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梁明;双方同意由买方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乙方应在交易过户当天向甲方支付房款300000元;房款690000元,由乙方于2017331日前,委托按揭服务机构协助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的方式为商业贷款。由于龚帼麟提交的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为网上打印件,并无原件,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交了一份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是加盖竞宇公司公章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比两份合同,编号、签约时间、打印时间以及内容均一致,唯一的差别就在于龚帼麟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买卖双方以及经纪人鄢胜英和竞宇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梁明虽不确认上述有签名合同的真实性,但却并未提交其用于办理《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所依据的合同予以反驳,故对于龚帼麟提交的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合理采信。梁明和龚帼麟均确认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

2017年224日,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消费信贷中心向龚帼麟出具《提前还款受理回执》,载明龚帼麟申请提前偿还所有剩余贷款的申请其已受理,要求其确保在2017325日前账户可划扣金额不少于353482元,其将于2017326日至2017327日进行提前还款自动划扣。虽然梁明认为该回执无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公章,且认为还款时间一般为申请时间的半个月之后,该回执并不真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龚帼麟补充提供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账户于2017324日存入400000元,银行分别于201748日和201754日划扣4482.65元和346886.98元。即《提前还款受理回执》要求龚帼麟在2017325日前确保账户可划扣金额不少于353482元,而其于2017324日存入400000元,故对于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消费信贷中心向龚帼麟出具《提前还款受理回执》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合理采信。

2017年315日,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载明其同意向梁明提供6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涉讼房屋,并载明本意向书仅证明该行初步审核并同意借款申请人(买方)的贷款申请,并不构成我行必须发放贷款的法律义务,其有权单方决定取消贷款意向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421日,龚帼麟至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委托其母亲龚涓处理房屋相关事宜。

2017年54日,梁明向龚帼麟发送短信,内容为“龚小姐,您好!我们买卖合同已经签了快3个月了,我方通过转账方式把定金都给你了,首期楼款我也准备好了。合同约定您要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并在2017331日完成交易过户手续,现在已经五月份了还没有办理抵押涂销手续以及交易过户手续,我也电话催过你多次了,你每次都说快了快了。我买了房一家老小都等着住进去,请你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办理上述事宜。”

2017年511日,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龚帼麟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抵押房产为涉讼房屋)已结清。同日,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载明:借款人龚帼麟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抵押房产为涉讼房屋)已结清,请为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诉讼过程中,梁明和龚帼麟均确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于2017218日签订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亦确认事实上并未亲笔签署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至于未签署的原因,梁明陈述其是委托竞宇公司自行办理网签手续,虽然价格和付款方式有错漏,但其认为双方只要在过户当天签订网签合同即可,网签合同可以随时在中介处打印或更改,其同意网签但是龚帼麟不同意网签,且龚帼麟拿到网签合同后多次投诉。龚帼麟则表示梁明要求在网签时填报购房总价为990000元,但其不同意,坚持要求按照真实的合同价格办理网签手续,双方僵持不下,一直未签订,后发现梁明以假冒其签名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因此才投诉及要求梁明予以配合。为证明梁明在龚帼麟的母亲龚涓发现涉讼交易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时,始终不予配合其了解事实真相,龚帼麟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龚帼麟的母亲龚涓与梁明的通话录音,龚涓表示“如果这样的话,谁也不愿意扯那么多事,因为心里确实不爽,他们做的事情,网签合约我真的没签过,态度不好特别气,我从头到尾没签过,甚至连他们人也没见过一个,整个过程很乌龙,公司也没去过,你去过他们公司没有?”梁明表示:“我有去过,我去申请按揭时有去过。”龚帼麟询问:“你去签网签合约是吧?”梁明回复:“网签合约我也是委托他们签的。”龚涓表示:“能帮着签吗?这个不能委托的。网签合约一定要亲自签啊。”梁明回复:“没有啊,龚小姐,网签合同只是备案,至于价格高低应该问题不大。具体我也不懂,你要问那边。”龚涓再次询问梁明委托谁帮忙签的,梁明表示:“我跟你说吧,如果真的要说的话,那个邬先生那边也有责任。网签合同他自己肯定有责任。”在龚涓表示同贷书一定要网签合约交到银行去时,梁明表示:“其实我跟你这样说,龚小姐,他们网签合同不能买卖,控制风险,没有其他意思。”龚涓表示:“我怎么样也得清楚这个东西,不然怎么过户,我有疑问,不知道他们在搞什么,不知道什么意思,我怕我上当受骗,这责任,我很担心这个,这个东西我没有签过。我有疑问,就是去问清楚,清楚以后过户给你才稳妥,万一有鬼,我收不到钱,关系到我的利益,我很担心这个问题。”龚涓约梁明去竞宇公司,但梁明回复其要上班,没有时间。2.龚帼麟的母亲龚涓与梁明的短信记录,载明2017512日,龚涓表示:“梁先生,我多次声明过,为了避免违法行为导致我的损失或被法律追究责任,我一直要求以实事求是的原则签订网签合同,但您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无视法律规定,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按真实有效的条款内容进行网签,这让我更加担心我的风险和法律责任问题。双方僵持到今,一直协商中,您最近突然拿出所谓的同贷书来,本人十分惊讶(已咨询银行人士,在没签网签合同的情况下,银行是不会出同贷书的)。我怀疑有人欺诈甚至违法,你作为买方,有义务一起前去搞清楚事实真相并协商,现通知你于今天下午3点共同前往中介公司(先到中介公司了解,再和中介一起到按揭公司)了解真相并协商处理下一步事宜。梁明回复其已委托律师,要求龚涓直接联系其代理律师。龚涓表示希望与梁明本人协调,想知道网签到底是怎么回事,并表示“我卖房子就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我不想斗气,我只想赶快过户收钱,但我也知道法律的规定,如果我们之间的交易违法,我也是要承担责任的,除非你写个书面承诺给我:如果将来出现问题,你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无论是什么后果都由你承担),我(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我同意立即和你一起去过户”,并要求梁明自行通知其律师下午准时到达协商处理。龚涓亦陈述:“现在离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日期2017331日已经超过40多天,这几天之内我们必须谈清楚下一步怎么处理,我的资金很紧张,不可能被你拖着啊。”梁明则回复认为龚帼麟已严重违约,要求其立即到房管局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龚涓再次明确:“除非你写个书面承诺给我:如果将来出现问题,你(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无论是什么后果都由你承担),我(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我同意立即和你一起去过户。你们合伙造假,这个责任难道要我承担吗?如果你是卖方,你敢过户吗?”2017513日,龚涓通知梁明第二天上午900到中介公司搞清楚情况,并协调下一步过户手续,但梁明并未前往。2017514日,龚涓通过短信方式向梁明发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函》,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方未经合法手续取得同贷书,卖方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后要求查清真相,但买方一直拖延不协商,回避问题,只是一味地要求卖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且拒绝协商下一步补救及继续交易事宜,由于交易过户时间早已超过2017331日,在买方不配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2017513日,龚帼麟向梁明寄送《要求查明真相并协商处理的催促函》,该函载明:要求梁明对网签合同是否虚假签订、网签合同的交易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以及在网签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梁明是如何取得同贷书等问题进行解释。4.2017515日,龚帼麟向梁明寄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方未经合法手续取得同贷书,卖方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要求查清真相,买方拒绝协商及交易事宜,因此,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此外,为证明龚帼麟逾期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梁明提交了竞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48日询问“怎么还不扣款?”“你们何先生说还没申请还款怎么扣款?”但同时双方沟通过程亦陈述:“龚小姐那笔去中介协会投诉了?”“我不清楚,在我这儿拿了同贷书和网签走了。说给过桥公司看真的没过户。”“被你害了,帮你忙弄得我和公司投诉,你利害啦。”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梁明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粤0113民初3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龚帼麟名下价值91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龚帼麟和梁明以及广州庞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7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涉讼交易过户手续需于2017331日前完成,现龚帼麟和梁明均确认涉讼交易仍未完成交易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明和龚帼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解除的原因和责任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龚帼麟和梁明应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2017218日前签订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而2017214日录入及签署的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名确认。至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签署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既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己方之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之主张。其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涉讼房屋仍存在抵押,提前还贷及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人为龚帼麟,其理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之时,对于办理提前还贷及涂销抵押手续所需时间进行一定的了解并作出合理的预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龚帼麟应当在收到定金后7日内自行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其于2017213日收齐梁明支付的50000元定金,故龚帼麟理应于2017220日前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现根据龚帼麟提交的《提前还款受理回执》显示,其于2017224日方才向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且该行最终于201754日方才划扣剩余贷款,并于2017511日方才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明显超出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2017331日的最终交易完成的期限。因此,龚帼麟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虽然龚帼麟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期限,但梁明并未就此要求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只是具体的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协商。然而,梁明用以办理银行贷款以取得《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所依据的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签署,未经龚帼麟签名确认,且内容与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仅仅是房管部门监管的行政手段,其为与存量房有关的交易机制和管理措施的基础,如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业务的办理均以网签为依据。梁明和龚帼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讼房屋的总价为910000元,定金和首期款共计220000元,贷款690000元;但网签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则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不符,总价增加为990000元,首期款增加为300000元,贷款690000元,即虽然贷款总额均为690000元,但是梁明的首付比例和数额则存在80000元的差额。《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签约服务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使用网上交易系统输相关手续时不得有以下行为:……(四)签订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六)协助当事人虚报成交价格……”第二十一条规定:“存量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用网上交易系统实施诈骗、偷逃税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公安、税务、物价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现梁明和龚帼麟均确认其并未亲笔签署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而竞宇公司为梁明委托代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的中介机构,梁明理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竞宇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登记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却在形式上具备了交易双方的签名,为虚假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明显有违《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的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又是梁明取得《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的前提材料,直接关系到龚帼麟收取首期款的数额及能否收到购房尾款。龚帼麟的委托代理人龚涓担心交易安全,要求梁明配合核实,合情合理。梁明作为涉讼交易的买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要求其委托的竞宇公司如实地录入涉讼房屋的地址、交易总价等交易信息。梁明在龚帼麟的母亲龚涓多次就网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均未及时地予以回复和解决,仅仅是要求其与代理律师联系并要求尽快过户。龚帼麟的母亲龚涓在多次要求梁明配合核实《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真实性未果后,明确表示资金紧张,同意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希望梁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就网签合同以及同贷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可能虚假所应承担的风险作出承诺,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印证了龚帼麟所述其仅是担心交易安全,并非拒绝出售涉讼房屋。然而,梁明始终未予以正面回复及配合改正,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对涉讼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涉讼交易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而梁明和龚帼麟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梁明提出的要求龚帼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涂销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帼麟提出要求梁明向其支付违约金、逾期办理网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以及没收定金的反诉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815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梁明全部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龚帼麟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明负担;反诉受理费2615元,由龚帼麟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明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时点余额清单(原件),拟证明梁明具有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的能力,涉案合同可继续履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龚帼麟母亲向梁明发送短信的截图。3.号码139××××2878的网上查询结果截图。4.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龚帼麟母亲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2-4拟证明通过网上查询龚帼麟母亲的电话号码139××××2878及中介公司人员对其备注为“娟姐旭和”可知,龚帼麟母亲曾从事二手房买卖中介服务行业,为广州市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广州市二手房交易习惯和流程非常清楚。5.《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的解读,拟证明根据该政策解读“五、关于执行时点”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按原政策执行。6.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梁明在2017317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能提供交付房款(定金)的银行入账凭证(直接向业主转账45000元,另有5000元在签订合同前交付中介,合同签订后已由中介交付业主)。7.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梁明在购房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8.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梁明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龚帼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826日的金额情况,不能证明梁明之后一样具有能力付款,而且有能力付款和愿意付款不是一回事,梁明随时可能取走该款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龚帼麟的母亲龚涓电话为139××××2878,龚涓于20139月至201312月期间在广州市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短暂工作,期间认识本案中介人员“邬先生”,双方存有电话,但关系不熟;实际上从20141月开始,龚涓已经转行从事汽车贸易、销售工作,并从20141月至201510月在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任法定代表人)201511月至今在广州市仁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总监);龚帼麟的母亲龚涓确实从事过短暂三个月的中介工作,且未取得中介人员资格证,从20141月开始其就离开该中介行业;龚帼麟的母亲龚涓并非一开始就参与房屋交易过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龚涓完全不在签约现场。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由法院依法认定。

龚帼麟提交以下证据:1.梁明收入证明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梁明在2017223日才向银行提交按揭资料。2.录像光碟(时间2018511日下午,地点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双方对话的文字翻译,拟证明龚帼麟最迟于20174月就开始向政府部门番禺住建局投诉虚假网签、冒名网签的情况,但政府部门表示由于双方目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对于投诉行为未作处理甚至不予受理。梁明称其起诉后龚帼麟才以网签存在问题为借口而拒绝交易,其陈述不属实。3.番禺政务通发送给龚帼麟母亲龚涓的两条短信(2017426日、2017619),拟证明龚帼麟最迟于20174月就开始向区长热线投诉,政府部门于2017426日告知已经立案,并向龚帼麟奖励201741日至2017430日的话费6元。梁明称梁明起诉后,龚帼麟才以网签存在问题为借口而拒绝交易不属实。4.请求调查龚帼麟何时收到应诉材料的申请书(调查龚帼麟何时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拟证明龚帼麟于2017525日才收到梁明的起诉材料,在此之前就一直要求梁明共同查明相关事实,查明事实后且消除障碍后可重新网签并继续交易。梁明称其起诉后龚帼麟才提出虚假网签、冒名网签等问题,该陈述不属实,实际上龚帼麟于20175月下旬才收到起诉材料,但龚帼麟于20174月就开始向政府部门投诉虚假网签、冒名网签等问题。5.龚帼麟的照片(拍摄时间20173月初)6.龚帼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017611)7.龚帼麟女儿的身份证(2017710)。证据567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龚帼麟已有身孕8个月,只得在后期委托其母亲龚涓继续跟进,所以后期的相关事宜都是其母亲龚涓参与;梁明取得《同贷书》后,龚涓发现双方没有签订网签合同,而有《同贷书》,并进一步怀疑《同贷书》是否伪造,由此产生对交易过程的担忧。20173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龚帼麟的母亲龚涓没有参与。8.《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拟证明该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办理网签手续和撤销、变更网签手续的要求(要求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龚帼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梁明应当和龚帼麟共同协商撤销或变更原有的虚假网签,并继续交易。但梁明不但拒绝查明真相,也不愿意出具《承诺》,反而要求继续交易过户。梁明对于龚帼麟提出的不安抗辩,拒绝回应或未及时回应,由于已经符合解除条件,龚帼麟有权解除合同。9.《存量房网上交易若干问题解答》,拟证明第二项第3点的规定,若想要继续交易,必须重新按真实价格重新办理网签手续,但梁明在龚帼麟提出不安抗辩后,坚持要求按虚假网签继续交易,而非重新办理网签手续。10.梁明提交的本案二审上诉状中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网签合同是由竞宇公司办理,梁明对交易价格的修改并不知情,对此亦无过错。但网签合同99万元交易金额产生的本意是为了达到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9万元贷款金额,并无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或犯罪目的。”拟证明龚帼麟在上诉过程中,把虚假网签的责任推给按揭公司,且称梁明对交易价格的修改不知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梁明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更清楚网签合同交易价格和银行《同贷书》的关系。11.梁明提交的《起诉状》。12.梁明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112拟证明梁明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愿意把银行《同贷书》中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龚帼麟,反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仍然拒绝回应梁明提出的不安抗辩问题;梁明在一审起诉时仍坚持把虚假的网签合同作为已经网签的证据使用;梁明在《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二行称“且于2017214日办理网签”,该表述证实梁明在一审起诉时还在坚持不诚信想法。13.梁明在二审庭询过程中提交的中介人员“邬先生”和龚涓的微信记录,拟证明中介人员在旭和公司更名前认识,双方存留微信,中介人员标注为“娟姐旭和”,但双方并不熟悉。龚涓在微信中称中介人员为“邬先生”,可见龚涓并非梁明所称的是很熟的关系。14.龚涓电话139××××2878的百度搜索结果,拟证明该搜索结果显示仅有9个人标注该电话号码为“旭和地产”,可以反证有9个人标注该电话为“旭和”,是在旭和公司变更名称之前(20155月之前)就已经在百度搜索上标注成功的,因为旭和公司在20155月之后就不存在了;龚涓至少在旭和公司更名之前就已经离开旭和公司并不在中介公司工作,否则按照中介人员的业务量,会有大量其他人员标注龚涓的该电话为中介电话。15.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广州市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5520)16.广州市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7.广州数码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51617拟证明工商部门于20155月核准把“广州市旭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数码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5月开始,“旭和公司”已经不存在了;20155月之前龚涓已经不在“旭和公司”工作。18.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9.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龚涓,自然人独资企业。2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1.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8192021拟证明龚帼麟的母亲龚涓从20141月至201510月在广州庭硕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从事汽车贸易、销售,在此期间没有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22.广州市仁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市仁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223拟证明龚帼麟的母亲龚涓从201511月至今在广州市仁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从事汽车贸易、销售,在此期间没有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24.《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拟证明梁明取得《同贷书》之前必须也填写该《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取得《同贷书》时存在作假及不诚信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的高额度贷款。25.《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函【201750号),拟证明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违规行为;梁明通过虚假网签骗取高额的银行贷款行为,其本质和“首付贷”相同,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梁明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梁明在2017211日已经到按揭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及提交相关资料。证据2光碟不能证明龚帼麟所谓“网签和成交价的问题”所指的具体事项,只能证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反映后一年多时间都没有作出处理,表明龚帼麟所主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或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行政主管部门表示相关事项尊重司法判决;《录像对话文字翻译》为龚帼麟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即使文字所记录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反映的具体事项,只能证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反映后一年多时间都没有作出处理,表明龚帼麟所主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或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第一张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反映的具体事项,只能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反映后一年多时间都没有作出处理,表明龚帼麟所主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或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第二张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调查申请不属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且龚帼麟自己何时收到诉讼材料属于其举证范围且未超出其举证能力,其无法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梁明在立案后就已将情况告知龚帼麟,龚帼麟并非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悉本案诉讼。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龚帼麟的证明内容。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龚帼麟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网签期限届满后并未要求梁明协助其办理,而是继续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表明其知道并认可中介公司代理双方办理的网签。而且这两份文件表明网签合同可以变更,梁明在一审中也已提出,故网签问题不是龚帼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梁明提交的诉讼材料是为了证明梁明的主张,无法证明龚帼麟的证明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揭贷款申请额为69万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龚帼麟已知道并认可网签价格。一审开庭笔录已记载梁明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可提存至法院。梁明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定性,不影响双方在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履行。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从证明内容看,龚帼麟认可龚涓曾在房地产代理公司任职的情况。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龚帼麟未提交相关的社保记录予以佐证,龚帼麟认可龚涓曾在房地产代理公司任职的情况,且龚涓在20142015年的任职情况并不能否定其曾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事实。证据24贷款申请表该表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表完全不能证明龚帼麟想要证明的事实,龚帼麟在提出其所谓的担忧时,同贷书已失效,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未能贷款部分由梁明补足给卖方。梁明也多次表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故龚帼麟所说的担忧只是借口。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金额是69万元,该款项不包含首付款,并非通知中禁止的“首付贷”。梁明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定性,与龚帼麟无关。梁明提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已足以保障龚帼麟合同利益。

本院认为,梁明在上诉事实及理由中自认“网签合同99万元交易金额产生的本意是为了达到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9万元贷款金额”,由此可知梁明对网签合同价格99万元是明知的。网签合同上的签名均非买卖双方本人签名,龚帼麟担心交易安全而要求梁明配合核实,合理合法。梁明主张龚帼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知晓网签合同的价格是99万元,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龚帼麟提交的其母亲龚涓与梁明的短信记录也未反映龚帼麟已提前知晓网签合同的价格。从梁明提交的竞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龚小姐那笔去中介协会投诉了?”、“在我这儿拿了同贷书和网签走了”等内容可见,龚帼麟在201748日前已对网签合同的问题提出疑问。龚涓通过短信询问梁明网签合同是谁签署,并提出担心存在交易安全问题,要求梁明按照真实有效的条款进行网签,双方共同到中介公司、按揭公司了解真相并协商处理下一步事宜,并提出如果梁明愿意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梁明同意承担虚假网签的全部后果,则龚帼麟同意立即配合梁明过户。此外龚帼麟也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梁明配合查明网签合同的问题并协商处理。梁明对龚帼麟提出的虚假网签、交易安全问题未及时予以回复和解决,在诉讼前未向龚帼麟说明其具备付款能力并提供相应凭证以打消龚帼麟的担心,对合同未能及时履行负有责任。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期限2017331日已过,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梁明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明关于龚帼麟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帼麟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手续,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关于梁明应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无需退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明、龚帼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2元,由上诉人梁明负担14017元,上诉人龚帼麟负担2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娜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