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伟红与吴桂玲、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02: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伟红,女,195911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玲,女,汉族,1978115日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

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桂玲、被上诉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城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伟红,被上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伟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194民初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吴桂玲及中信城物业公司赔偿甘伟红吊灯款1600元、洗手盆款6200元、单人洗手盆款3599元、两台电视款3580元、两台海尔空调4598元、电脑桌2126元,合计21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桂玲、中信城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甘伟红与中信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房屋交接时,吴桂玲不在现场并将物品全部拿走,甘伟红根本无法提供物品的品牌、型号、规格、外观、价格等以及购房时上述物品的状况。吴桂玲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甘伟红的合法权益。

中信城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室内物品不可移动的,留给买方使用,其余物品卖方搬走。不可移动的物品就是指上墙的物品,如吊灯、洗手盆、空调,其余的电脑桌和电视是可移动的。合同明确约定未尽事宜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中信城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吴桂玲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甘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桂玲、中信城物业公司立即赔偿甘伟红20,014.00元(空调两台2,000.00元×24,000.00元、电视两台3,000.00元×26,000.00元、洗手盆两个2,500.00元×25,000.00元、组合写字台2,000.00元、吊灯四盏400.00元×41,600.00元、煤气费1,414.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桂玲、中信城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桂玲原是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小区13-09号楼24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7713日,甘伟红(买方)与吴桂玲(卖方)、中信物业租售中心(代理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经经纪人介绍,自愿就物业买卖和办理物业交易过户事宜签订合同。物业地址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小区13-09号楼,建筑面积150.9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成交价为115万元。双方同意全部税费由买方承担。物业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该物业以现状售予买方,买方已检查并同意以现状购获该物业,对该物业的朝向、面积、结构、楼层、间隔、质量、装修、产权情况等均予以认可,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在交易完成之前,卖方若无故单方终止履行本合约,视为违约,向买方支付成交价格10%作为违约金,向代理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自更名过户之日为基准,之前所有陈欠由卖方承担,包括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物业费等。买方于2017713日交付定金5万元,于201791日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约定室内物品不可移动的留予买方使用,其余物品卖方搬走。买方为一次性付款,于更名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未尽事宜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甘伟红、吴桂玲在合同上签名、摁指纹。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中信物业租售中心”章。合同签订后,甘伟红向吴桂玲支付购房款115万元,甘伟红已接收本案涉诉房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已就本案涉诉房屋颁发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人为甘伟红。甘伟红入住后,支付了陈欠煤气费1414元。

另查明,2017713日,甘伟红(买方)与吴桂玲(卖方)、中信物业租售中心(居间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方接受买卖双方委托,促成双方订立房地产交易买卖合同,订立本二手房居间合同。委托事项是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更名。买方承担佣金5000元。甘伟红、吴桂玲签名、摁指纹。该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上加盖“中信物业租售中心”章。甘伟红已支付5000元佣金。

上述事实,有甘伟红当庭陈述、甘伟红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煤气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及卷宗材料为凭,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甘伟红与吴桂玲、中信物业租售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吴桂玲应赔偿甘伟红代其支付的购煤气费1414元。甘伟红关于吴桂玲立即赔偿其空调款4000元、电视款6000元、洗手盆款5000元、组合写字台款2000元、吊灯款1600元的诉求,因甘伟红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属于不可移动物品,且无法说清上述物品的品牌、型号、规格、外观、生产日期、价格,以及购房时上述物品的状况,故对甘伟红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甘伟红要求中信城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甘伟红煤气费损失1414.00元。二、驳回原告甘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甘伟红负担125.00元,被告吴桂玲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信城物业公司陈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吴桂玲没有到场,系中信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甘伟红办理的交接手续。在交接时,室内物品有两个洗手盆被搬走,吊灯及家具、电脑桌是否被拿走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甘伟红与吴桂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室内物品不可移动的留予买方使用,其余物品卖方搬走。但在案涉房屋办理交接过程中,吴桂玲作为卖方未到现场进行交接确认,而是由居间人中信城物业公司业务员向甘伟红交付的所购房屋的钥匙。根据中信城物业公司二审中向其经办人员核实确认,甘伟红接收房屋时室内物品有两个洗手盆被搬走,根据交易习惯,该洗手盆应为买卖双方所约定的不可移动的物品,吴桂玲作为卖方违反合同约定将该物品拆走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买方甘伟红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对于该洗手盆的价格,因吴桂玲一、二审均未出庭,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而甘伟红作为二手房的买受人,在交接房屋前并未与卖房人吴桂玲对房屋内不可移动物品进行清点,不应苛求其对物品的品牌、型号、规格、购买使用日期等明确知晓,故该物品的价格以甘伟红一审提出的洗手盆价格5000元确定吴桂玲的赔偿责任。至于甘伟红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交接时的状况,故对甘伟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中信城物业公司作为甘伟红与吴桂玲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甘伟红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伟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吴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甘伟红煤气费损失1414.00元;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吴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甘伟红洗手盆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甘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5元,由上诉人甘伟红负担215元,被上诉人吴桂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绳继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迪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