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萍、刘伟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04: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810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萍,女,19819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成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雄,男,19649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娜,女,19598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雄,与刘丽娜是姐弟关系。

原审第三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77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1864203XF

法定代表人:伦玉卿,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鹤赟、李智,该司员工。

上诉人罗萍、刘伟雄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娜、原审第三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萍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刘伟雄、刘丽娜向罗萍返还购房款定金1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伟雄、刘丽娜向罗萍支付违约金176000元;3.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刘伟雄、刘丽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房价飞涨,刘伟雄、刘丽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房价10%的违约金即176000元,一审仅判决50000元明显是前后矛盾。二、房价上涨了59万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关键事实。刘伟雄、刘丽娜提交的(2017)粤0106民初7204号民事调解书,日期为201753日,诉讼费为25600元,可以推算当时刘伟雄、刘丽娜承认本案的房屋价格为235万元,而双方在2016716日签订合同时成交房价为176万元,上涨了59万元。三、一审判决产生的社会后果是支持不讲信用。一审判决违约金仅5万元,刘伟雄、刘丽娜因违约获得利益54万元,如二审不改判会产生不好社会影响。

上诉人刘伟雄上诉请求:1.判决刘伟雄、刘丽娜向罗萍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判决无效;2.一审诉讼费用由罗萍和伦玉卿承担;3.罗萍和伦玉卿赔偿刘伟雄、刘丽娜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76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罗萍和伦玉卿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合情理,显失公平、公正。一、《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违反二手房买卖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和不符合《合同法》要求,是无效合同。1.罗萍与刘丽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刘丽娜与刘伟雄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不是全部权利人,没有签约买卖案涉房屋的权利。合同签订前,刘丽娜明确告诉罗萍和伦玉卿为法人代表的二手房屋交易中介裕丰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员村腰岗东102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刘丽娜已过世父母刘善栋、肖毓珍的遗产,因无法确定该房屋遗产的继承人数及继承份额,产权没有完成分割,该房屋登记在刘善栋名下,并在签约现场出示了刘善栋的手书遗嘱。裕丰公司承诺可以帮助刘丽娜办理拟交易房屋遗产的遗嘱产权分割公证。因此,罗萍和裕丰公司是明确知道刘伟雄、刘丽娜不能确定拟交易房屋涉案201房房屋遗产继承人数及继承份额,刘丽娜与刘伟雄不是该房屋遗产权利的全部继承人,是没有法律资格处置案涉房屋。罗萍和裕丰公司,利用刘丽娜急于处理房屋遗产的心情和不熟悉二手房交易的政策规定及不清楚房屋遗产遗嘱产权分割的法律规定,未经拟交易房屋遗产全部产权人同意或授权,以承诺可以帮助刘丽娜办理拟交易房屋遗产的遗嘱产权分割公证为诱,恶意诱骗刘丽娜签订了《具结书》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所以,《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违反二手房屋买卖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2.一审法庭审查时刘伟雄明确表示:《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本人不在现场,刘丽娜电话征询刘伟雄意见时,刘伟雄同意刘丽娜签订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办理案涉房屋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为附加条件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对《存量房买卖合同》里的具体内容和罗萍及裕丰公司要求刘丽娜签订《具结书》情况不知情。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附案涉房屋遗产能办理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为条件的附生效合同,那该合同签约时,就不能也不应让刘丽娜同时签订《具结书》,把《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法律法规、政策、客观原因、不可抗力因素等造成不能履约的所有责任让刘丽娜承担,显失公平、公正。二、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附生效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审认定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1.刘丽娜与罗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刘伟雄与刘丽娜立即去南方公证处、广州市公证处等公证部门,咨询了解办理房屋遗产遗嘱产权分割公证的有关手续、证明和程序,接受咨询的相关部门了解了相关情况和查看了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后认为,申请办理房屋遗产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事项的案涉房屋,是刘丽娜父母刘善栋、肖毓珍生前的共同财产(单位房改房),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不能确定房屋遗产继承人数及继承份额,刘伟雄、刘丽娜只是该房屋遗产全部继承人中的两位,且《遗嘱》内容中还强调和说明,刘善栋房屋遗产所涉及的三位继承人(刘丽娜、刘伟雄、刘浩翔)不是等比例分割所继承房屋遗产份额。因此,公证部门明确告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丽娜拟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申请办理房屋遗产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部门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广州市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但因各种原因,广州市公证处不肯出具书面回复。现时,为举证广州市公证处不予刘伟雄办理案涉房屋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事项,刘伟雄已向广州市监察委和广州市信访局实名举报和信访投诉广州市公证处,不予申请人办理房屋遗产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又不给书面回复的失职行为,相关单位将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刘伟雄。2.《存量房买卖合同》系附生效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刘伟雄和刘丽娜能履行合同义务,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到公证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确认能正常办理过户为标准。但公证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和要求,不能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为刘伟雄和刘丽娜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已确定刘伟雄和刘丽娜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嘱产权分割公证手续,且没有补救的余地,因此,《存量房买卖合同》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以,《存量房买卖合同》是附生效合同的认定错误,是无效合同。三、在公证处确定不能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刘伟雄和刘丽娜立即告知罗萍和裕丰公司,希望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第2条内容,解除房屋交易合同。因当时刘伟雄和刘丽娜与罗萍和裕丰公司员工梁大伟(中介经纪人)相互之间以电话联络为主,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有刘丽娜与梁大伟因无法办理案涉房屋公证,对不能履约双方责任的争论的微信通信纪录可以证明,刘丽娜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事项,向裕丰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要求裕丰公司组织牵头,三方协商解决《存量房买卖合同》终止相关事宜的客观事实。第一,刘丽娜没有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罗萍后续的40000元定金,证明刘丽娜告知罗萍和裕丰公司,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遗嘱产权分割公证,案涉房屋不能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因为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中介和买方,不可能不询问卖方为何不收取后续定金。第二,裕丰公司一审调查时的证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刘伟雄、刘丽娜也有到公证处进行过询问,但最终告知罗萍及裕丰公司。因欠缺相关资料,刘伟雄、刘丽娜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公证。罗萍知悉后表示愿意等待,各方亦就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可证明三方曾因不能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有关原因、情况进行过协商,只是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第三,刘伟雄和刘丽娜按遗产继承纠纷案,201737日在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讼,请求法院按刘善栋的手书遗嘱内容完成案涉房屋产权分割判决的案件,证明刘伟雄和刘丽娜告知罗萍和裕丰公司,案涉房屋不能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完成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只能通过法院审理判决完成产权分割继承公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明。四、作为专业二手房屋交易中介裕丰公司,明确知道刘丽娜与刘伟雄不是案涉房屋全部权利人,不具备签约买卖案涉房屋权利,蓄意违反二手房屋交易的相关政策、法律和规定,利用刘丽娜急于处理案涉房屋的心理,以承诺可以帮助刘丽娜办理案涉房屋《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为诱,恶意诱骗刘丽娜签订了无法履约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不公正、不公平的《具结书》,对案涉房屋不能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申请办理遗嘱产权分割继承公证手续,导致买卖双方因不能交易而引发的法律诉讼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刘伟雄和刘丽娜作出经济赔偿。裕丰公司在刘伟雄和刘丽娜明确告知其案涉房屋不能按刘善栋手书《遗嘱》内容办理产权分割继承公证手续,希望按补充约定解除房屋交易合同后。不遵守二手房屋交易中介行业操守,履行应尽职责,既没有主动核查卖方不能办理产权分割继承公证手续是否属实,及时将核查咨询结果告知房屋交易买方,并以中介第三方的角色做好相应的解释说明工作;也没有主动、及时组织三方协商解除合约。而是故意规避责任,继续以短信、邮件方式催促刘伟雄、刘丽娜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并恶意串通罗萍,以刘丽娜阻止条件成就,为自身利益拖延办理继承公证为由,恐吓刘丽娜,企图通过合同违约方式,骗取房屋交易合同价10%(176000)违约金。罗萍和裕丰公司恶意欺骗刘丽娜签订无法履约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不公正、不公平的《具结书》,企图通过合同违约方式,骗取合同违约金的行为,导致刘伟雄和刘丽娜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相关的法律咨询、举证和司法诉讼,给刘伟雄和刘丽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罗萍和伦玉卿为法人代表的裕丰公司应对刘伟雄和刘丽娜作出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刘丽娜答辩称:同意刘伟雄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罗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伟雄、刘丽娜向罗萍返还定金10000元;2.刘伟雄、刘丽娜向罗萍支付违约金176000元(1760000元×10%);3.本案诉讼费由刘伟雄、刘丽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查册时间为201739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员村腰岗东102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刘善栋。

2016年716日,罗萍(乙方、买方)、刘丽娜(甲方、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裕丰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NO16041300),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以17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确认丙方已带其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并已向其出示产权证书及登记簿查询资料,乙方对案涉房屋之自然属性及其权利状况无任何异议;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80日内提供及签署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90日内签订网签系统的《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乙方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530000元,剩余房款1230000元待办妥全部按揭手续后由银行直接划至甲方账户;因丙方促成本合同签订,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连带向丙方支付成交价款3%的中介服务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的,逾期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成交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守约方若选择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甲方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37306房,乙方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陶苑街6905房)为各方有效通信地址;若合同当事人书面通知变更合同地址的,则以书面通知变更的地址为有效通信地址;合同当事人向前述有效通信地址以邮政快递方式寄出法律文件的第5日,即使出现拒收、无人接收等情形,均视为有效送达;补充约定(手写条款):1.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116日之前办理贷款手续,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提供完整有效的证件予乙方办理购房手续,违约责任与合同所示相同;2.甲方于2016718日至725日去公证处落实办理公证手续后确认甲方能正常办理过户后,此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后面再追加定金40000元给予甲方等。

当天,刘丽娜还出具了一份《具结书》,主要内容为刘丽娜是案涉房屋之代理人/共有人,现按裕丰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约》(NO16041300)上的条款出售案涉房屋,而案涉房屋之产权人刘伟雄对《房屋买卖合约》(NO16041300)内的所有条款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知悉并同意,如有任何不实隐瞒及欺诈,刘丽娜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等。庭审中,刘伟雄称其并不知道刘丽娜出具了该份《具结书》,但其是同意刘丽娜签署案涉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

此外,刘丽娜还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天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买家罗萍交来的承购案涉房屋之定金10000元。但庭审中,刘伟雄、刘丽娜否认其收到过罗萍支付的款项,只确认收到过裕丰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0元。而裕丰公司、罗萍均确认,该10000元系裕丰公司代罗萍向刘丽娜支付的购买案涉房屋之定金。

2016年10月中下旬,裕丰公司以短信、邮件方式催促刘伟雄、刘丽娜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刘伟雄、刘丽娜确认收到了上述通知。

2017年313日,罗萍向刘丽娜、刘伟雄及裕丰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刘伟雄、刘丽娜至今未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该合同。刘丽娜、裕丰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伟雄、刘丽娜称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刘善栋的遗产,刘善栋生前于20081118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刘善栋身故后,其所有遗产和遗物,由其亲生子女刘丽娜和刘伟雄继承和全权处理,孙子刘浩翔(已故儿子刘伟忠之子)能否继承其部分遗产,由刘丽娜和刘伟雄协商决定等;该份《遗嘱》在刘丽娜与罗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亦有向罗萍及裕丰公司出示,因担心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交易,所以才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补充约定,只有在刘丽娜、刘伟雄2016718日至725日去公证处落实能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嘱继承公证且能正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后,《存量房买卖合同》才正式生效;但《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刘丽娜、刘伟雄询问了多家公证处,公证处均表示不能按《遗嘱》的内容办理公证,刘丽娜、刘伟雄便联系罗萍及裕丰公司,将无法办理公证的情况予以告知,希望终止交易,但罗萍却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并非刘丽娜、刘伟雄恶意不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而是办理公证的条件不成就。刘丽娜、刘伟雄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粤0106民初720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最终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刘伟雄于20173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刘丽娜、刘浩翔);刘伟雄要求按照刘善栋的《遗嘱》分割案涉房屋,由刘伟雄继承案涉房屋,再由刘伟雄根据市场价对其他继承人作出经济补偿;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调解,各方于20175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善栋名下的案涉房屋由刘伟雄一人继承,二、刘伟雄于201763日前支付刘丽娜110万元,三、刘伟雄于201763日前支付刘浩翔15万元等。但,刘丽娜、刘伟雄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办理公证的情况以及其在知悉无法办理公证后有及时通知罗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罗萍否认刘丽娜与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有出示过《遗嘱》,当时罗萍仅查阅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知道案涉房屋登记在刘伟雄、刘丽娜父亲的名下;此后其对刘伟雄、刘丽娜是否有办理公证亦不知情,刘伟雄、刘丽娜也未向罗萍告知过相关情况;如《存量房买卖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刘伟雄、刘丽娜也应一早解除合同并将定金10000元退还罗萍。

裕丰公司则称,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刘丽娜确有向其及罗萍出示过《遗嘱》,罗萍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刘伟雄、刘丽娜也有到公证处进行过询问,但最终告知罗萍及裕丰公司,因欠缺相关材料,刘伟雄、刘丽娜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公证。罗萍知悉后表示愿意等待,各方亦就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遗嘱》之内容,在罗萍与刘丽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刘丽娜与刘伟雄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刘伟雄自认其同意刘丽娜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故刘伟雄应受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束。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甲方于2016718日至725日去公证处落实办理公证手续后确认甲方能正常办理过户后,此合同正式生效”之约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本案中,刘伟雄、李丽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前往公证处办理了相关事宜,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悉公证无法办理后及时向罗萍进行了告知,故应由刘伟雄、李丽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罗萍有关刘丽娜、刘伟雄系为自身利益拖延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的主张予以采信;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罗萍、刘丽娜、刘伟雄均应受该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束。

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守约方若选择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成交价款10%的违约金”之约定,罗萍在刘丽娜、刘伟雄未能依约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后,于2017313日向刘丽娜、刘伟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罗萍有权要求刘丽娜、刘伟雄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故对罗萍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就罗萍要求刘丽娜、刘伟雄按成交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7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均知案涉房屋因产权问题可能存在交易障碍,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刘丽娜、刘伟雄向罗萍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丽娜、刘伟雄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二、被告刘丽娜、刘伟雄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萍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罗萍负担2720元,被告刘丽娜、刘伟雄负担1300元。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伟雄提交:1.201842日广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穗司公函[2018]8号《告知函》,记载:该局依据《公证法》第六条已经将刘伟雄的投诉材料转广州公证处,要该处对刘伟雄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直接函复;2.《广州市司法局信访事项告知书》,记载:信访件编号:穗司[2018]16号。3.20184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记载:二0一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请人刘伟雄向我处申请遗嘱继承公证,公证员告知其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所需资料及办理程序,刘伟雄称遗嘱中涉及的关系人刘浩翔对遗嘱内容有争议,且刘伟雄提供的刘善栋的自书遗嘱内容不清晰、明确,不符合办理条件。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处决定不予办理。上述三份材料拟证明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遗产产权分割公证。罗萍对该证据的意见:对于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告知书的信访日期为201832226日,回复时间是201842日。刘伟雄去申请继承公证的时间是2018319日,证明刘伟雄与刘丽娜在2018319日之前没有去办理继承公证,因为买卖双方约定的要求刘丽娜、刘伟雄去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的日期是2016718日至725日,证明刘伟雄、刘丽娜在2016718日至725日根本没有去办理公证继承手续。《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的内容是“自书遗嘱内容不清晰、明确,不符合办理条件”,与本案房屋产权分割不是同一个事,并不能证明房屋不能做继承。刘丽娜对于刘伟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裕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的内容与其证明内容不符,以及从办理时间来看,也是涉案物业交易之后发生的情况,裕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罗萍的上诉请求问题。虽按照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罗萍作为守约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成交价10%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合同签订时罗萍是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不能正常交易的可能,也考虑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罗萍实际所支付的款项的金额,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2017)粤0106民初7204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刘伟雄、刘丽娜等就案涉房屋的继承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罗萍以该调解书载明的款项主张案涉房屋的价格从2016716日至20175月上涨了5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伟雄的上诉请求问题。刘伟雄在二审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于201844日所出具的《不予办理决定书》载明了刘伟雄于2018319日申请遗嘱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不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理由,但鉴于上述合同约定刘伟雄、刘丽娜于2016718日至725日去公证处落实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上述决定书并不能证实刘伟雄、刘丽娜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且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就继承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亦可合理相信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如正式办理继承公证(不必一定是刘伟雄申请的遗嘱继承公证),亦有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可办理成功继承公证。另即使确实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刘伟雄、刘丽娜亦应通知罗萍,故刘伟雄以上述决定书为由主张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伟雄上诉请求第三项,因刘伟雄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属于二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处,刘伟雄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罗萍、刘伟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由上诉人罗萍负担2720元、刘伟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