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政银与黄伯年、徐友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19: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

原审被告:徐友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

上诉人黄伯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伯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房产证面积为153.14平方米,2016年领土地证测得面积为165.79平方米,本人补交房款七千余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及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本无房产证、土地证,是本人想尽办法帮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时答应帮被上诉人在小区内找一个愿意出售车库的人,并不是要送给其一个车库。在一年多时间内帮被上诉人联系多家业主,被上诉人不愿购买。

陈政银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徐友娣二审中与黄伯年意见一致。

陈政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配合原审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12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张晨民一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家港市德积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德积镇华强大厦后德积用电站商住楼602室房屋一套(154.14平方米)折抵给黄伯年,该房屋所有权归黄伯年所有。

2013年114日,黄伯年、徐友娣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建筑面积153.14平方米。

2014年61日,出卖人(甲方)黄伯年、徐友娣与买受人(乙方)陈政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愿将其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建筑面积为153.14平方米售卖给乙方。乙方在购买前,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二、上列房屋包括房内附属设施及自行车库一间(未配置),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由甲方售卖给乙方。双方商定,由甲方负责帮助替乙方在本小区里配置一间自行车库。所以乙方暂扣贰万元人民币(20000)作为自行库的押金。三、房款支付方式:分两次付:在201461日乙方支付人民币拾捌万元正(¥180000)。余额在自行库配置好付清,配置好自行库乙方付清余额贰万元人民币(20000)。五、今后若乙方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共同办理手续,在办理产权证时(土地证),其办理在甲方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以及因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金港学前小区统一可以办理的情况下,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甲方在可以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好房产权及其过户手续,逾期办理,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处理。

2016年42日,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房屋登记为陈政银、王根娣共同共有,建筑面积登记为165.79平方米。

2016年25日,黄伯年、徐友娣领取了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黄伯年、徐友娣至本案起诉时并未为陈政银配置自行车库。

以上事实,由(2001)张晨民一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黄伯年、徐友娣理应协助陈政银办理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25日办理,故黄伯年、徐友娣应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月内协助陈政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买卖所涉房屋系现房,而非商品房预售,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按照面积乘以单价的价格条款,而是约定的房屋总价故即便现在房屋登记面积与原合同载明的面积有所出入,也不能据此重新计算房价。合同约定房屋包括房内附属设施及自行库一间,且约定自行库配置押金20000元,故应认定房款包括房内附属设施及自行库的价款,现自行库仍未配置,但原审被告自认已收房款198000元,而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并未包括自行库,故现原审被告抗辩因房款未付清不予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陈政银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黄伯年、徐友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陈政银将座落于金港镇学前小区896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国用(2016)第0080282号)过户至原审原告陈政银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审原告陈政银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审被告黄伯年、徐友娣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重合同,守信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编号、总价,对于约定面积与产证面积不符,双方并未约定补差价,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确定房屋价款正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包括房内附属设施及自行车库一间(未配置)。上诉人认为在小区内帮被上诉人联系其他业主,另行购买自行车库,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办理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费用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黄伯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黄伯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刚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