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路、郎柳与陈敏、朱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22: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路,男,19711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郎柳,女,19726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敏,男,197610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赟,女,19823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蒙。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

负责人:王学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

上诉人王路、郎柳,上诉人陈敏、朱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3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路、郎柳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5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朱赟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5116日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敏、朱赟应于资金监管后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递交资料,办理购房贷款,如果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者贷款金额不足,其应于资金托管协议签订后5日内自筹资金,并汇入资金托管账户。陈敏、朱赟于20151115日才告知因其自身信用问题导致商业贷款无法办理,并承诺如果一个月内无法办理贷款便自筹资金,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己方于多次催促无果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119日向陈敏、朱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121日诉至法院,但陈敏、朱赟仍未将全部资金汇入托管账户。2、一审法院对贷款申请的流程和违约时间认定错误,陈敏、朱赟系因自身征信问题,于2015116日被银行拒绝受理贷款申请,之后与中介方刻意隐瞒事实,直至20151115日才编辑短信告知己方,己方系因遭受中介工作人员的蓄意欺骗才无奈回复“我了解了”。即使己方同意延长一个月期限,商业贷款发放时间也应是20151215日。己方最终因陈敏、朱赟的违约行为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没有领取房款并交房。陈敏、朱赟系在房价上涨形势下,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与中介方共同强行将己方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综上,陈敏、朱赟延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己方系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陈敏、朱赟辩称,己方于20151115日给郎柳发送短信,请求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郎柳回复“好的”,系同意对付款期限和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己方亦在延长期内顺利申请贷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王路、郎柳于2016119日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己方付清房屋过户款项后未能及时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敏、朱赟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5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王路、郎柳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以及一、二审律师费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朱赟承担。事实和理由:1、己方于20151115日向王路、郎柳请求延期一个月办理银行贷款并征得其同意,并于2015124日向银行递交了贷款申请材料,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王路、郎柳却于2016119日擅自解除合同。己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214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王路、郎柳却拒绝交付房屋,其擅自解除合同与拒绝交房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项2-2)中约定的时间为申请贷款时间,而非贷款到账时间。贷款何时到账取决于银行的信贷政策,非己方所能控制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己方贷款未能在申请顺延期限内全部到账系违约,进而认定己方在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主合同义务时过错在先且过错大于王路、郎柳,最终判决己方承担违约责任有误。3、王路、郎柳延期交房给己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支持己方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反而判决己方赔偿王路、郎柳违约金系明显不公。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不超过6080元,一审法院在王路、郎柳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为7万元亦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路、郎柳辩称,即使己方同意延长一个月期限,但陈敏事后一直故意拖延,直至2015124日才开始办理贷款事宜,款项于2016127日才到账。己方于201616日咨询房产交易中心,发现贷款还未到账,故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17日提前十天短信催要款项,要求陈敏、朱赟尽快将款项落实到位,后因款项仍未到账,故于2016119日向二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6120日至法院诉讼,陈敏却于2016214日告知已拿到房产证。

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述称,讼争房屋已在己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陈敏、朱赟,请求二审法院保障其抵押权。

王路、郎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6119日解除;2、陈敏、朱赟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3、陈敏、朱赟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王路、郎柳增加诉请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基于陈敏、朱赟自行过户房屋,另增加诉请要求其将房屋交还给王路、郎柳;基于陈敏、朱赟提起反诉,王路、郎柳再增加诉请要求其另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陈敏、朱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路、郎柳立即交付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6403室的房屋;2、王路、郎柳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路、郎柳承担。诉讼中,陈敏、朱赟诉称已于2016930日自行持房产证报警开锁并进入房屋,故对于第一项反诉诉请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6403室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路、郎柳。2015年,王路、郎柳(甲方,售房方)在存量房公司居间下,与陈敏、朱赟(购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及车库出售给乙方,其中房屋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车库8.6平方米,成交价款160万元。合同第四条关于款项约定为:乙方于2015913日向己方交付定金2万元,914日前追加定金2万元,合计定金4万元。甲乙丙三方约定于20151115日前签订该房屋网签合同,于20151115日前签订该房屋的资金托管协议及相关的资金托管手续。乙方承诺在资金托管后3个工作日内递交银行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购房贷款,如果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材料不全或者不及时,还款能力不够等)未能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贷款金额不足的,乙方需在资金托管协议订立后5日内自筹资金,并汇入资金托管账户。甲乙双方约定于银行贷款下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缴纳税款,贷款过程中若乙方提出终止贷款,则乙方须取得甲方同意并尽快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双方在20151115日前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过户/贷款资料,公积金贷款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承诺于款清交付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自行结清该房屋于交接前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等费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日期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的,每延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超过7日不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的,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如甲乙双方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条款按期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每日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催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之后十日内,违约方仍然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该按照房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甲乙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总额的,责任方据实赔偿。免责条款部分,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因洪水、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包括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的临时政策)等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各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通知条款部分,约定涉及合同的必要通知,任何一方可以书面、手机短信等方式发送,邮寄方式送达的至合同记载地址视为送达,如发送方未能签收或不予签收视为已经送达。合同履行过程中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下方,买卖双方均签字、存量房公司加盖公章。2015913日、14日、15日,陈敏、朱赟向王路、郎柳支付定金合计4万元。

2015年115日,王路、郎柳、陈敏、朱赟在存量房公司的居间下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就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房屋价款约定为120万元,贷款方式约定收付及贷款按房管局资金托管流程交接,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约定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自约定应付款项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缴入规定交易资金托管账户之日,每日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存量房贷款合同并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存量房贷款合同并导致存量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逾期交房买受人不同意退房的,从约定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各方签字、存量房公司加盖公章。当日各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将120万元存入监管账户。签约后,王路、郎柳即将房屋车库先行交付给陈敏、朱赟。2015116日,陈敏、朱赟向王路、郎柳给付房款36万元。

2015年1115日,陈敏向郎柳发短信:“非常抱歉给您添麻烦了,我们在支付给交行40万首付后,在办贷款过程中,45万公积金贷款没有问题,但商业贷款的35万目前无法贷,原因是我老婆有张民生银行信用卡有征信问题,均发生在2012年,这5个逾期记录,总逾期金额是60元,但导致银行无法放款,这几天和民生银行沟通下来的结果是,4个逾期是银行自己的问题,剩下一个不影响我们贷款,但银行消除者逾期记录要下个账单日,这就是要1个月的时间,但目前存在一个可能的灵活办法,就是民生银行北京总部先传真一个结清证明,我们通过这个结清证明办商贷,这个银行那边需要610个工作日,现在我们所有的可能都在尝试,一切顺利的话,最快两周,最慢一个月能把商贷解决,这个事情一定是给您和王哥添麻烦了,再次抱歉,给您们最诚挚的歉意,我们这边会和搜房的经纪、民生银行、还有做商贷的交行在紧密协商中,说再多的抱歉都没用了,反正最坏的打算是如果一个月那35万商贷正常途径下不来,我们就是去高利贷两周也绝不给您添麻烦,再这样下去我都没脸见您了,再次抱歉,请您原谅。”郎柳回复:“不好意思刚才在岗,没听到电话。好的,我了解了。”陈敏:“郎姐,谢谢您的理解,我们现在在用各种关系做努力,一有结果会及时告知您,以便您及时核实。”

2015年1129日,郎柳向陈敏发短信:“小陈,你好,事情进展如何,我想拿一下车库里的门,可以吗?”陈敏:“郎姐,您好,现在民生银行北京总行发给我们的未欠款证明正本这周已经拿到,下周会和搜房网的人再一起去公积金中心申办,一有结果立即告知,我今天在宁波,下午回苏,我明天上午10点左右到新城花园可以吗?”郎柳:“了解,那就算了吧。”陈敏:“好的,明白,我这边会抓紧,现在我们双方父母看到这种情况也急,对由于60元造成这种情况也是无奈……”郎柳:“我们手里还有车库的钥匙,能开一下拿走吗?”

2016年17日,郎柳向陈敏发短信:“你们真是太过分了!早该到位的托管资金拖欠至今,这是恶意的违反合同条款,严重的违约行为,签了合同大家就该遵守,这件事情还要我再三教你们吗?损人利己是很缺德的行为不知道吗?既然你们如此罔顾我们的宽容和友善,严重地损害我们的利益,还和中介一起实施欺诈行为,你们已不配得到我们的善待,所以我现在正式通知你们,明天下午三点,把我们好心给你们使用的车库即刻归还,我们自己要用。”陈敏:“郎姐您好,刚在处理工作上的事没有及时看到您信息,不好意思!您说的情况,我感觉非常冤枉,我是普通上班族,也不知道怎么回答您,我只想说,我打工很累,买套房不容易,现在全部家当,一家老小的全部资产在那车库里了,我也衷心感谢您当时非常热心的让我们20多年辛苦工作所得的全部资产有个安全可靠的落脚之地!所以,我也同您一样,非常着急想尽快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房子问题,但首先,我要继续生活,为了保住饭碗,为了养家糊口,我还要在外工作直到公司安排的任务完成,您的要求对我来说太仓促,我无法做到,我回苏会立即处理,给您造成的不便,非常抱歉。”201618日,郎柳给陈敏发短信:“我是一定要收回仓库和钥匙的,你该做的是履行合同,赶紧把资金到位,而不是在这里一边损害着我们的利益,以便还在占我们的便宜,今天下午三点钟在新城花园六幢二单元门口必须把我家车库的钥匙还给我,在这之前你们的东西都给我全部搬空,否则我就打110了。”下午630,郎柳:“既然你们没有在我要求的时间归还车库,那么从明天开始我就要收租金了,每多放一天收一百块,没钱就立马给我全搬走。你们就是毫无诚信、满嘴谎言的无赖!”

2016年119日,郎柳给陈敏发短信:“鉴于你们已经违反了合同条款,我们决定即日起与你们解除新城花园6403室的购房合同,收到请回复。”“想必你已回苏,请尽快归还钥匙。”陈敏:“郎姐,您好,我还在南通办事,我只是普通工人,根据您提到的事,我只能咨询和依靠律师,相信我们一定有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我也根据我们律师的结论,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要通过正式的司法途径”。

2016年119日,王路向陈敏、朱赟邮寄《关于解除新城花园6403室的购房合同的函》,内容为: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2中第3项的要求,资金托管协议签署后,也就是20151120日,需要将120万元资金汇入托管账户,虽然多次口头、短信催促,直至2016118日,我们数次去托管账户查询,并没有120万元资金汇入,此项合同已经被拖延了2个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在此通知你们,鉴于你们已经违约,我们决定2016119日起,解除新城花园6403室购房合同,并要求你们根据合同第六条第7项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函件邮寄地址为姑苏区井巷11号,显示已于120日“妥投”。

另查明:2015124日,陈敏、朱赟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确定公积金贷款为45万元,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为20万元,期限均为2016122日至2036122日。根据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讼争房屋监管资金120万元中,40万元于2015116日到账,15万元于2015124日到账,20万元于2016127日到账,公积金贷款45万元于2016127日到账。

2016年214日,讼争房屋另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陈敏、朱赟名下。

2016年218日,搜房网员工王子文向郎柳发短信询问是否愿意办理交接手续。郎柳回复:“17日在你们的公司我就和你们店长说了我坚决要求解除合同。你们店长的最后一句话是你去找律师吧。前天你先后有两位同事跟我电话和短信联系,我第三次向你们公司的员工郑重说明:我们已经起诉购房人,在走司法程序,法院已排期定好421日开庭。”王子文:“你好,郎女士,我是搜房网王子文,按照合同规定,产证下来3天之内交房,请问您是否愿意交房手续?陈先生有可能随时强制参与警察交房!请熟知!”郎柳:“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的过户行为是单方面的违法的,我们坚决不认可。强制换锁等造成的损失我们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搜房网在2016219日向郎柳、王路发送《敦促交房的函》,告知贷款在20161月下旬到托管账户,房款120万元已经全部进入。新的不动产权证在2016214日已经办理,居间方也在218日、19日发短信通知,现在书面通知王路、郎柳交付房屋,按约将涉嫌严重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函件向王路、郎柳位于苏州市××新村××室邮寄,投寄结果为“拒收”。

2016年930日,陈敏聘请原苏州锁厂时代开锁中心人员将讼争房屋门锁自行打开。

又查明:王路、郎柳为案件诉讼,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庭审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费发票,证实其为本诉案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反诉案件律师费5000元;陈敏、朱赟为案件诉讼,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庭审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王路、郎柳提交一份签订于2015116日的《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证实双方在办理网签协议时,将房屋过户所需材料已经签署,根据正常流程,除了领取房款,各方无需另行再至房屋登记部门签署其余文本,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另经王路核实,剩余托管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具备领取条件。

诉讼中,陈敏、朱赟诉称,根据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个人自身原因所致不良征信5年内不得删除,非个人原因的不良征信可以按照程序删除。朱赟在2012年有5次不良记录,合计60元,但其中有4个问题是银行的原因所致。陈敏、朱赟签约后即去办理贷款并消除征信。为证明其诉请,陈敏、朱赟申请存量房公司的员工刘玉玲出庭作证,刘玉玲证实如下:我是本单位交易办理贷款的人员。2015116日,我约陈敏、朱赟办理贷款,当时因为他们征信问题与银行沟通后,银行说要消除征信问题才能办理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时间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公积金贷款是轮候两个月可以放出来,之后商贷需要进行一到两周的审核再进行放款。当天贷款交通银行在公积金中心的驻点人员看了材料后也说需要消除记录才可以办理,就将材料退还了。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郎柳、王路与陈敏、朱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陈敏、朱赟以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买方应在资金托管后3个工作日内递交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购房贷款,如由于买方自身原因(材料不全或者不及时、还款能力不够等)未能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贷款金额不足的,需要在资金托管协议订立后5天内自筹资金并汇入托管账户。守约方督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之后10日内,违约方仍然未能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路、郎柳在签约时对于陈敏、朱赟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明确知晓且接受,而根据常规流程,资金托管协议签订后的5天时间尚不足供银行审查贷款资料及人员资质以便放款,故综合交易惯例及条款约定,应当理解为因买方原因不能贷款的事实得以确认之日起,买方有义务在5天内自筹资金完成付款义务。本案中,陈敏、朱赟自认于2015116日即获悉因自身征信问题不能获得贷款,该二人有义务确认或消除该事实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变通履行合同义务。鉴于陈敏在20151115日向郎柳发短信,告知己方征信存在问题暂时不能贷款,且表示如在一个月后商贷无法办理则借款支付,郎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好的”,应理解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方式已经进行了部分变更,即买方申请一个月宽限期,如逾期款项未能到账,买方两周内自行筹集资金支付款项,而卖方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从20151230日开始起算付款的相关期限,且该时间段内王路、郎柳并未再行就付款进行催告或主张解约也可以对此印证。因2015124日交行苏州分行已审核陈敏、朱赟具备贷款资格并签署《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应认定为陈敏、朱赟在顺延期限内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之后交行苏州分行也实际发放款项,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得以继续履行。截至王路、郎柳通知解约的时候,已有55万元进入托管账户,之后合同也得以最终履行,从维护交易稳定及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角度考虑,之后王路、郎柳再行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至于银行审核后实际发放贷款所需的时间,不可归责于双方。郎柳与陈敏的相关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效力应及于各自配偶,且王路也未明确行使解除权。故王路与郎柳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以及交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综合本案看,一方面,陈敏、朱赟在贷款过程中因个人征信问题贷款迟延客观属实,之后虽申请顺延一月且确认款项不能到账则以自有资金支付,但在该期限内款项客观上未能全部到账,故该二人在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主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郎柳虽同意延迟履行,但并未明确放弃主张违约责任。至于征信记录未能消除是否系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陈敏、朱赟抗辩履行与王路、郎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合理理由。另一方面,根据约定,款项交清后再行交付房屋,郎柳、王路在款项进入托管账户而不存在领取障碍的情况下,之后未及时领款交房也存在一定过错。相比较而言,陈敏、朱赟过错在先并诱发矛盾,且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也高于王路、郎柳,综合裁量各方的过错程度、相关时间段房价的涨幅以及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各方损失(含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敏、朱赟赔偿王路、郎柳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朱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路、郎柳违约金70000元;二、驳回王路、郎柳的其余请求;三、驳回陈敏、朱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600元,由王路、郎柳负担600元,陈敏、朱赟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陈敏、朱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路、郎柳提交了郎柳于201617日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子文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与陈敏、朱赟串通,谎称如果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以后买卖交易不成功,五年内无法再次出售。陈敏、朱赟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对象是谁,通话内容亦无法达到王路、郎柳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敏、朱赟应于资金托管后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递交贷款资料、办理购房贷款。双方于2015116日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根据陈敏、朱赟在一审中的自认,其二人于当天即荻悉因自身征信问题暂时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陈敏于20151115日向郎柳发送短信,告知因自身征信问题暂时不能贷款,请求将贷款办理时间延期一个月,并承诺如果到期后仍无法办理贷款则自筹资金支付,郎柳回复“好的,我了解了”,该回复应视为双方对办理贷款时间及购房款支付方式通过协商进行了变更。虽然王路、郎柳在二审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郎柳系受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欺骗才同意了上述约定,但该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即使该通话的对象系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郎柳与案外人的通话也不当然影响王路、郎柳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王路、郎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查明确认的事实,陈敏、朱赟于2015124日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可以认定该二人已在延长期限内具备了贷款资格并办理了贷款事项,商业贷款20万元、公积金45万元均于2016127日到账。综上,虽然陈敏、朱赟在顺延期限内向银行申请办理了购房贷款,贷款款项却未在顺延期限内实际到账,但银行在受理贷款申请以后内部审核发放贷款的时间,不可归责于双方,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陈敏、朱赟在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存在过错在先,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维护交易稳定以及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角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相关时间段房价的涨幅以及合同约定等因素,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酌定由陈敏、朱赟向王路、郎柳支付违约金7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王路、郎柳向陈敏、朱赟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拒绝交房系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如上所述,解除合同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王路、郎柳拒绝交房,陈敏、朱赟对此亦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对陈敏、朱赟主张王路、郎柳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路、郎柳与陈敏、朱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王路、郎柳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陈敏、朱赟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刚

代理审判员  赵俊

代理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