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忠、赵惠芬与陈巧珍、石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17: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5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彬,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姚文忠、赵惠芬因与被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文忠、赵惠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并在取得昆山市陆家镇动迁办发放的涉案房屋钥匙时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主体已完工,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

被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姚文忠、赵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并在取得昆山市陆家镇动迁办发放的涉案房屋钥匙时直接交付原审原告,并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1124日,原审原告姚文忠、赵惠芬(乙方)与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由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陈巷小区38号楼2704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为期房,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售已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75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4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交钥匙时乙方付房款250000元,如果贷款预计评估后贷款100000元到本公司账户后,中介方通知甲、乙双方后房屋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时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中介方且购房定金归甲方及中介方所有;甲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中介方,并且毁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乙方所付定金两倍数额给乙方及中介方。第八条为双方手写约定事项:1、本合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要赔付给对方已付房款的二倍,2、总房价为750000元,400000元为定金,其中20121124日支付20000元,2012125日支付380000元,3、交钥匙时支付250000元(交房以政府交房时间为准),4、余款100000元过户时支付,或贷款后支付。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签字,乙方处由原审原告姚文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2125日,原审原告又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房款380000元,原审被告均向原审原告开具了收据。

另查明,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现违约不同意继续卖房,原审原告提供了2016912日原审被告儿子向原审原告所发手机短息,短信中其向原审原告表示原审被告家人不同意继续出售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并未同意。原审原告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昆山市动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由原审被告石巧平与案外人徐介林于201719日所签,约定原审被告石巧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该案外人,房屋价款1350000元。原审原告称该合同系从中介处取得,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仅提供了该合同照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涉案房屋系由位于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沙家15号老房屋拆迁安置而来,2012115日原审被告石巧平作为被拆迁人与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老房屋经拆迁安置得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现涉案房屋尚在建造中,并未交付原审被告或办理相应的初始登记手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审原告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单、短信、昆山市动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姚文忠与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权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由于涉案房屋现尚在建造中,原审被告尚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具体履行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亦未办理相应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现不具备过户基础,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审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姚文忠与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原告姚文忠与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于201211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驳回原审原告姚文忠、赵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其中4920元由原审原告姚文忠、赵惠芬承担,另外5000元由原审被告石巧平、陈巧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还未交付,仍在建造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主体已完工,绿化尚未完工,拆迁办告知今年12月份可以交付。

本院认为,姚文忠与石巧平、陈巧珍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尚在建造中,石巧平、陈巧珍还未取得涉案房屋,故姚文忠、赵惠芬要求石巧平、陈巧珍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钥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姚文忠、赵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姚文忠、赵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