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0:4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1806

原告:孙某,女,19658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饶某,男,19575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7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饶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时间无异议,双方确系再婚。我们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三年,感情很好。××××年××月份我要求与原告领证结婚,原告自己同意,当时我承诺结婚后送一套房子给原告儿子,婚后我把原告的户口迁过来,还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为原告存了20000元养老钱,并且承诺今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6000元,我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共有四个儿子,其中原告与前夫生了两个儿子,我自己两个儿子,我愿意百年后让我小儿子刘永旺(音)继承我的房子,其他三个儿子无权继承我的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79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固然,目前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出现了危机。但是,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当以实际行动关心和爱护原告,多思量原告工作的艰辛,凡事多与原告沟通和协商,尊重和信任原告,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