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0: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1188

原告:程某,女,19891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888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3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不牢固,经常发生争吵,20172月双方分居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8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陈述了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子的过程,并陈述了双方之间婚后生活及矛盾由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