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0: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592

原告:潘某,女,198412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19816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2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72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