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9: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530

原告:金某,男,19773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张某,女,198384日生,布依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差异,感情不和,分开居住多年。原告于20175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年627日,法院作出(2017)苏048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在外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稳定。被告于20178月就回到了原告家中并住下,原告并不在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在家等待后只能继续出去赚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上半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20175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27日作出(2017)苏048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116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在工作中相识,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相识二年左右登记结婚,此时已经对彼此有了充分的了解。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

 

 

 

 

 

 

审判员  钱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