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9: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076

原告:殷某,女,汉族,198410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1,男,汉族,19832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殷昊天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3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陆某2,现就读于丹阳市丹凤实验小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殷昊天,现就读于丹阳市丹凤幼儿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出轨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出轨,本案无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1113日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殷昊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虽影响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同心协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间隔阂也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