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1: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4民初7560

原告:陈某,女,19873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1,男,198211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30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4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被告沉溺于赌博,不务正业,在社会上到处举债用于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23日、2017313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据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某2。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10月,原告离家外出。2016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3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11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6)苏120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20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510月离家,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有关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2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长  赵勇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魏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