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5: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68

原告:左某,女,19901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908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可一致或司法评估价值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211日生一子陈某2。婚后不久,被告即与原告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家人对原告横加指责,导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虽一再忍让,但被告家人对原告及父母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致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无法进行。自小孩出生一直到2018112日都是跟原告生活的,后至今随被告生活,是因为被告父母和亲戚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父亲围殴,被告母亲从201819日起对原告进行电话恐吓骚扰,故原告将小孩送至被告单位,让被告带回抚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因目前婚生子陈某2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在工作中认识并相恋,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感情稳定,现因原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在抚养婚生子方面有分歧,但被告认为该分歧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一直在努力创造和解的机会,恳请法庭从原被告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并本着对婚生子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211日生一子陈某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左某与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