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35: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662

原告:彭某1,男,汉族,1975115日出生,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012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彭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彭某2,现年11岁。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后为各自家庭、赡养父母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雇人跟踪原告、打砸原告的车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与别人生了孩子,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共同财产不能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为再婚,两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2。原告认为两人婚后经常为各自原有家庭、赡养父母等问题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无端猜疑原告、雇人跟踪原告、打砸原告车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系经过深思熟虑后秉持更加慎重的态度才建立起本次婚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和经验基础。原告此次起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本次得来不易的夫妻关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的培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