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4:2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6990

原告:缪某,男,汉族,1948115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195443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吕广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吕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时间不长即抱养女儿王晓红,××××年××月初二生一子缪华,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辱骂。原告为了子女忍让至今,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变本加厉。原告为避让被告,不仅与被告分居多年,且搬离与被告共同生活居所,但被告不依不饶。子女多次劝说,无果。原告无奈,现居住于车库内。2015年上半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海安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且子女劝说,原告撤回诉讼,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40多年,夫妻感情很好,有儿有女均已成家,生活幸福。我与原告之间有口角是家庭中正常的意见分歧和争议;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但经子女和朋友说和后,我们仍然一起生活,原告称其居住在车库内是原告自愿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年事已高,想法上有分歧,经过法庭疏导应该能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抱养女儿王晓红,××××年××月初二生一子缪华,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共同培养子女、建设家庭。后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

2015年,原告向海安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且经子女劝说后,原告撤回诉讼。同年111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必须做到:互不干涉、互不指责,不要无理取闹,维护一家之主的尊严,要从生活上进一步关心和体贴对方,不再给对方造成新的心理障碍;缪某临时住西边小区,今后如何,看具体情况而定;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谐,长辈看护小辈,小辈更要尊重和体贴长辈。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由徐成龙执笔,由王晓红、鞠春霞、缪华见证。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再议定书,载明补充两点:1.从今以后,不提招婿,以婚进缪家为准;2.所得一切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何处理留待今后双方再议。双方签字,由王晓红、缪华见证。王晓红系原、被告的女儿,缪华和鞠春霞系原、被告的儿子、儿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关系更加恶化而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再议定书,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遭受被告虐待,被被告说是资产阶级、欺宗灭祖,过往的言语让其很伤心、很生气;自上次签订和好协议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变,导致其白天去西场磁砖店照应生意,晚上独自居住生活在海安县城润洋花园小区内;而被告正常生活在西场,对其不闻不问等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缪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情形的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余载,双方共同培育的儿女均已成家立业生子,双方共同营造的家庭建设在当地较出色;本应享受天伦之乐之年,双方仍然在为家庭建设作贡献,原告在经营的磁砖店照应生意,被告照顾子孙、为工人做饭等等。双方为家庭建设的付出与担当在当地值得称道和宣扬;但双方在忙于建设家庭和培养子孙的过程中,可能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夫妻间生活上的照顾关爱和心灵上的沟通交流。被告当庭表示从今以后关心、尊重原告,并恳请原告接受。

庭审中,原告称其遭受被告虐待,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从现有证据及双方数次陈述分析可见,双方之间确存有些矛盾,但该矛盾并非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式的虐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希望原、被告均能换位思考、互谅互让、珍惜几十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再久的婚姻、再好的感情也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珍惜,各自要更加宽容地善待对方,更为理性地看待婚姻中的矛盾,再次给予对方自我反省和改正的机会。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应当作出更多和好的努力,要多支持、多关心、多体谅原告。只要双方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包容,给予彼此家庭的温暖和亲人的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李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葛剑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记员王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