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4:0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094

原告:仇某,女,196611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699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2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予照料,原告于20183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照顾的,只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的原因,有时对原告关心少一点,因为今年被告的打工收入未领取到,没有交钱给原告,原告才诉讼离婚,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2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