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3: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744

原告:郭某,女,19666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1,男,19679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被告薛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1993年元月26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因长年来,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1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要求被告写保证书,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就写了,被告与异性并没有不正当往来,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21993年元月26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所写多份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被告能正确处理与异性的关系,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