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0: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5118

原告:柳某1,男,汉族,1968513日生,住仪化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邹容,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68127日生,汉族,住仪化生活区。

原告柳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柳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5月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然没有好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1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柳某22016年原告柳某1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双方虽然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柳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翁仪

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

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