肜某与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9: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750

原告:肜某,女。

被告:游某1,男。

本院于20182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肜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两个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游某22015年生育次子游某3,长子现就读于丹阳某小学。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家暴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1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游某2,现就读于丹阳某小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游某3,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2017年年初,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纷争,双方即分居生活,原告于20182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给本院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间在家庭经济琐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被告游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肜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