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9: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379

原告:丁某,女,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5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财产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树悦。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内双方因被告父母的介入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的共同存款14万元转移,事后亦不能坦诚告知,原告与被告父母、姐姐多次发生冈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引起本诉。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是没有矛盾的,现在的主要矛盾就是婆媳之间的矛盾,我们恋爱一年左右结婚,女儿现在十岁,夫妻感情正常,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于于2008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树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存在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纪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