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8: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001

原告:张某,女,19877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祖,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男,1985815日,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和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云、吴少祖,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房屋含车库);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兴趣爱好、人生追求和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婚后生活中,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双方频繁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戴某辩称,双方婚前恋爱期间彼此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对原告都是十分尊重和爱护,即使原告存在一些过错,被告及其父母都忍让从不计较。结婚时原告要求给彩礼38800元另外要求给40000元购买金器,被告方都能全部满足。婚后原告提出买房,被告为满足原告要求,想方设法筹集资金,房产虽然买了,至今仍下欠几十万的欠款需要偿还。组合一个家庭对被告很不容易,如果离婚对双方的精神会造成很大痛苦,被告认为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同心协力共同创造幸福的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和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有5年左右,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种种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已经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珍视夫妻感情等方面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一个完整、团结、和谐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弥合的。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磊

法官助理  任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