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8: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1990

原告:杨某,男,19661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19658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友、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育。1997年正月20日,双方接受海安县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批准收养了一女,现已婚嫁成家。原告曾于20071025日起诉离婚一次,经法庭调解勉强坚持至今,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缺乏孝道,对待原告长辈心狠手辣。20172月,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未成,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第三次继续起诉,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辩称:我和原告关系很好,我们有共同语言。原告是被人挑动后跟我离婚的。我哪怕讨饭都跟原告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父亲去世时都是我一手操办的。我将抱养的孩子养大了,现已经出嫁成家,并生育了三岁的孩子。钱都用掉了。我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一起将孙子带大,好好过日子,钱多少是假的,人是真的。原告一年到头在外面,名声不太好,我要求原告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1997年正月20日,双方经海安县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批准后收养一女杨春梅,现已婚嫁成家。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同意和好;二、丁某与杨某一起赡养老人,在精神、物质上做到应尽的义务;三、双方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好子女,建设好家庭。2017年,原告认为被告打骂其母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十组五上五下楼房一幢、丁某户名的银行存款376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卷宗内的起诉书、调解协议,本院(2017)苏0621民初1392号民事卷宗内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三次起诉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是事实,但不能仅仅因夫妻分居生活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上,原告因为家庭建设而在外打拼,被告因为家庭建设在家操劳家务、抚育养女。本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间系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晚年共享天伦之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

 

 

 

 

 

 

审判员  狄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