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8: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2785

原告:朱某,男,199012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云江,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917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沈志荣,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5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礼金及戒指、项链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分居两地,同居时间极为短暂,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发现被告与其闺蜜相处超出正常关系,尤其是被告在结婚四天后与其闺蜜外出旅游,实在令人狐疑。原告也曾想与被告培养感情,但多次遭到被告无情拒绝。另外,被告还欺骗原告,将原告借给被告买车的钱用于自己个人房屋的装修。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之所以出现矛盾,是因为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少沟通与理解,若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双方的婚姻是能够维持下去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聘礼及所谓的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以上财物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杂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