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7: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2167

原告:张某,女,197012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于某,男,19723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4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8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90年阴历三月二十一日生一子于海陵,现已成家立业。后原、被告于20131217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7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家中亲戚规劝,被告也承诺改正错误,后原告自愿撤诉。嗣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8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90年阴历三月二十一日生一子于海陵,现已成家立业。后原、被告于20131217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7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某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杂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