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7: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671

原告:郭某,女,19804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1,男,19661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高某2、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2009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高某2,××××年××月××日生次女,取名高某3。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2月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在法官做工作下,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高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2000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320173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46日原告以给被告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31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高某2、高某3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告郭某在20173月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后以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与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高某2、高某3的抚养,本院结合子女生活、学习现状,判决高某2、高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1000/月,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2、高某3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高某120185月起按1000/月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20日、1220日前付清当期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长  马柏华

审判员  孟永生

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