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1与仲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6: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1505

原告:仲某1,女,19902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2,男,19881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仲某1与被告仲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仲某2离婚;2.婚生女仲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订婚,于200912月生一女名仲某3,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和,无法相处,分别在各自的父母家居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7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暂时维持婚姻现状,看夫妻关系是否有改善的可能。但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作出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缔结了婚姻,但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导致双方矛盾重重、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在法院调解后仍然未能改善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仲某2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相处均很好,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订婚,开始同居生活。20094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嫁至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名仲某3(现在海安县李堡镇曹园小学就读二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至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双方共同至日本打工,回国后双方经常因金钱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3月上旬,双方再次因金钱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7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陈述订婚时给付原告礼金28800元,原告回了8800元,另给付原告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钻戒一枚;结婚时给付原告礼金18800元,原告有无回记不得了,另给付原告黄金手镯一只,并给付原告金首饰钱10000元。被告陈述上述手饰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另陈述订婚时原告给付其黄金项链一根(现在原告处)、铂金钻戒一枚。针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陈述买给被告的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钻戒一枚,现均在被告处。另被告订婚时给付的礼金是18000元,原告回了808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礼金18800元,原告没有回。被告买给原告的首饰情况不错,但没有另外给付金首饰钱10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添置;被告当庭陈述于2016116日左右购买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一辆,登记的系原告父亲名字,现由原告使用。对此,原告当庭陈述该车系其父所有,车牌号为苏F×××××。经查,原告父亲系木匠,帮别人打工,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做,无驾驶证,本人不会开车,该车现由原告使用。

另查明,原告的中国银行卡(账号:48×××15)于2016115日转入人民币150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系由日元转换人民币),当日支取5000元,同年116日消费148800元,消费去向原告当庭陈述系被传销所骗,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在中国银行开办的日元账户(账号:49×××13)于2016115日转入130万日元,于同年116日取现74万日元,同年119日取现56万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调解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现在海安县李堡镇曹园小学就读二年级)。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钱财分配产生矛盾,并愈演愈烈,致20173月起分居生活。然这些矛盾均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多从家庭大局出发,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培育好婚生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某1要求与被告仲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