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4: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854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且无端怀疑原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讼离婚后撤诉,嗣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登记表复印件、本院(2017)苏1084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均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而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虽曾诉讼离婚但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但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双方关系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相互之间不够理解与尊重,特别是被告未能积极处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综合分析而言,原、被告之间近来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合力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东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