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4: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729

原告:孙某,女,19687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男,19675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孙某和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慧、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子陆俊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冬,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相处仅半年,于1988年农历四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初二生一女陆群,已成年。199310月,原告因被告不务正业而诉讼离婚,后在亲戚劝说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年××月××日,双方又生一子陆俊鸿。然而复婚以来,被告更加懒散,不思进取。2009年以来,被告直接不再工作,不务正业,对原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可言。原告一气之下自2012年起外出打工不再回家,甚至春节也独自在外漂泊,至今已有四、五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曾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后因原告身体状况不佳而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造成双方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直至今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断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和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孙某曾向本院起诉与陆某离婚,后孙某于20159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孙某和被告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种种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珍视夫妻感情、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一个完整、团结、和谐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可以弥合的。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和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