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1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5: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600

原告:汪某1,女,19869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19877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被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2随原告生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汪某2。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幸福、婚姻有缺憾。特别是2017年原告和孩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诉状上陈述双方领证、结婚以及生子情况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不过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点矛盾。被告勤勤恳恳上班,为家庭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述不顾及家庭和孩子,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被告谭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汪某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书,并居住在一起,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程度了解后才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而未采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被告育有一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全心呵护。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因素的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