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0: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758

原告:施某1,男,19866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56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红光沙圩埭16号,现住丹阳市。

原告施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施某2、儿子施嘉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施某2、一儿施嘉晟。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先不和被告联系,双方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施某2、一儿施嘉晟。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均应从自身找原因,多做改善夫妻感情的努力,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施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