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21: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506

原告:陈某,男,19686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1,女,197312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被告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33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沙某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志向不投,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争吵不断。2014220日,原告为事业去北京发展,但被告百般阻挠。原告去北京工作后,双方也是争吵不休,被告竟拿刀砍伤原告手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已长期分居,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某1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长期分居,被告去北京四年期间,每二、三个月就回来一次,并未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手部受伤也是无意中划伤的,并非砍伤。从家庭和睦的角度,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书面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沙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14年起原告至北京工作、学习,双方因此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维持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工作分处两地,出现沟通不畅、关心不够的问题在所难免。婚姻关系维系二十余年,实属不易,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也并无重大矛盾和冲突,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钱徐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