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1: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133

原告:孙某1,,195312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吴某,,19606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孙某1和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孙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兴建了××街道×号房屋。原告退休后,创业未能成功,被告不悦,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和被告吴某于××××年生育一女孙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后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