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1: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136

原告:许某1,男,19681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女,1969102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2,现年19周岁,已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兴趣爱好、人生追求和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最近10年婚姻生活中,双方频繁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断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法院。

冯某辩称,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济基础不好,但是没有影响双方感情,现儿子已成年,不能轻易离婚,要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夫妻偶尔因琐事产生争吵很正常,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改变,今后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2,现年19周岁,已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许某1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二十年有余,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已经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珍视夫妻感情、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一个完整、团结、和谐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许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法官助理  任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