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1: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170

原告:房某,男,19548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19645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苏1023民初1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姜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苏10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757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58日凌晨,被告在望直港镇到处张贴小广告,败坏原告的名声。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原告对被告不予关心,导致被告产生精神分裂症和精神紊乱,原告不给被告及时治疗。双方共同添置了1套房屋,后因原告儿子结婚需要,房屋过户登记给其儿子。上述矛盾均是简单的家庭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据3被告到处张贴的小广告1份、证据4U1个、证据5被告所写信件4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张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件是被告精神患病期间书写。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45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的病历四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精神没有问题。本院经查核认为该证据仅反映被告曾经去医院诊治,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某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8414日因精神不佳到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存在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吉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