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2: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1443

原告戴某,女,汉族,1951621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47925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戴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5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房屋拆迁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25日原告曾至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79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1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六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因拆迁事宜发生矛盾,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7月,原告撤回起诉。20179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十分紧张,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因双方分居尚不满一年,不符合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夏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