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2: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3489

原告:潘某,女,19808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7910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源华,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4月自由恋爱,20131212日领取结婚证,婚生一子,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20131212日补领结婚证,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