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2: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3607

原告:徐某,男,19742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女,1980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6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导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因此自2014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景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双方平时也未发生过争吵,且双方交往前已协商婚后不再要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与前妻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与前夫于2002623日生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中学高一年级。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沟通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