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5: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1990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1),女,19734月生。

被告黄某1,男,19695月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9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8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于19996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迥异,尤其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猜忌心严重;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只有痛苦的生活,原告曾于2008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在亲戚的调解下,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写下保证书。20099月,被告从某中学调至常州某中学工作,但被告仍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1年向天宁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77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诉请。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其中2/3归原告所有,1/3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沉迷赌博,对家庭也尽到了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9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11月份同居生活,于19988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于1999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3月作出(2011)天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3月,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7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8月作出(2017)苏04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84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保证书、(2011)天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4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已于20173月开始分居,但到目前为止,分居尚未满两年,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与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晏国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