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与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1: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2民初169

原告:居某,女,19921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栾某1,男,19923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居某与被告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栾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1621日生一子栾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矛盾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也缺乏责任心,还常常语言侮辱原告及父母,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也曾于201710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家人调解暂时撤诉,但之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现夫妻破裂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

被告栾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事宜意见不合发生吵架,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在婚后尽到了家庭责任;婚生子栾某2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要将孩子带回家抚养,但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语言侮辱是迫不得已,但没有大打出手,相反原告对被告进行人格侮辱,越来越过分,让人难以忍受。被告想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愿意,为了吓唬原告,被告曾在邗江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没有开庭就自愿撤诉了,被告想努力挽回婚姻,但原告及家人不同意。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问题,要看原告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与被告栾某1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居住在被告父母自建的房屋湾头镇薛家组9号,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21日生一子栾某2。在原告怀孕期间,因被告父母工作较忙,原告即回其父母家居住,周末回到薛家组9号,栾某2出生后,原告带小孩在薛家组9号居住了一个月,之后原告带小孩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到了休息日或小孩打防疫针时带着孩子回到薛家组9号。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导致矛盾愈演愈烈。2016年年底,原告带小孩回其父母家一直居住至今。20171024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71213日撤诉。本案诉讼中,栾某1亦认为原告自嫁给被告后,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没有主动生活在一起、孝顺父母,没有为家庭作贡献,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父母对被告有偏见,原告没有维护丈夫,反而和其父母给被告施加压力,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无法调和。本案经调解,双方因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反而相互指责对方对家庭没有贡献、对长辈不予尊重,进而上升至用极端方式解决矛盾,多次报警也仅是阻止冲突升级,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且无法调和,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栾某2刚满两周岁不久,且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栾某2目前的生活状态及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故离婚后应确定栾某2随原告生活,根据栾某2目前的实际需要、扬州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栾某2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居某与被告栾某1离婚;

二、婚生子栾某2随原告居某生活,被告栾某120185月起每月给付栾某2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栾某1可于每月双周的周六探望栾某2,原告居某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