凃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2: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1民初8840

原告:凃某,女,1975322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被告:郭某1,男,19761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凃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被告贪玩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1612月开始分居,被告在此期间内未探望过原告和儿子,亦未给付过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1未作答辩。

原告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凃某及被告郭某1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

另查明,2017210日,凃某曾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凃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郭某2,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一定矛盾,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凃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园圆

人民陪审员  吕金法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卜琦